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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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高國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博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規定為之(即起訴
狀未載被告黃博譽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黃
博譽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另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
照影本。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