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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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高國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博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規定為之(即起訴
   狀未載被告黃博譽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黃
   博譽之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另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
  照影本。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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