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易大 為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 律師
林宜萱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被 告 魏福輝
魏隆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塗銷
抵押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00號
民事裁定附表所示其簽發之本票三紙(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
15,497,300元)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查,被告以其等
對原告 易大為 之債權與原告易大因代償而自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取得對原
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易大為對被告已無債權,確認
原告易大為就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364-162、364-
166、364-167、000-0000筆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7074建
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告與訴外人 張阿 有間
就7,226萬8,684元債權讓與行為及於101年3月9日以讓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物權行為,併請求判命該案
被告 張阿有 將前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回復登記至該案被告易大
為名下後,再請求判命該案被告易大為應將前項回復後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先位聲明,另以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主張被告二人以渠等對原告易大為之債權與原告易大為因代
償而自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所取得對被告二人之債權,
相互抵銷後,確認該案被告張阿有所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訴請該案被告張阿有應將前
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備位聲明,而於101年4月23日另
案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1年重訴字第
214號案件決被告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部分勝訴在案,
嗣該案被告張阿有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提起該案附帶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塗銷抵押權等民事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案件起訴請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
事實,均係以被告對原告易大為所存之借貸債權(包含本案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與原告易大為對被告所存之因
代償而自合作金庫銀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後,原
告易大為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為前提事實,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上開案件原審並以原告主張之前提事實列為
該案先決爭點事實,經兩造攻防後,審認被告魏福輝對原告
易大為就系爭本票3紙債權存在與否,抵充已執行之債權金
額後,確認系爭本票3紙債權本金及利息範圍,記載於該判
決理由四(二)及附表二之B。又因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
訴訟標的,為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
立或不成立,而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且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訴訟案件被告在該案所為先備位訴之聲
明之請求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包含本案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與對原告所負債務抵銷後債權是
否存在,攸關本件訴訟原告主張是否成立之依據,本院為避
免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是否存在,及倘若債權
存在,其債權金額若干,將來判決認定相歧異之情形,故本
院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塗銷抵
押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