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三五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一0二二三二六四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台北市),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係以申請函之形式提出),有加蓋於申請函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總收文日戳足憑,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