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路46之6號訪友,將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以致於左側前後車輪已位於機車專用道上,適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左後方向燈及保險桿,因而受傷,及車禍發生時,被告已將車輛停妥在路旁,而遭告訴人機車撞及,過失程度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