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其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九八號住處,受友人 黃宏仁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2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旋將之藏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在其房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其中二顆子彈經試射鑑定用罄已失效用)。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一○二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原審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五四七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槍彈過程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七頁)。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92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九○子彈五顆,均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七六五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並更正條次為第八條第四項後公布施行,經提高其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行為後之法律,於裁判時已有變更,應予比較適用。因新條例之刑度提高較重,而舊條例之刑度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屬對於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舊條例(即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子彈五顆,係一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惟其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就原第十一條第四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改造槍彈犯行,並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改造槍彈,且改造槍彈所需之車床、電鑽等工具,並非特殊設備,被告可在上班時先做大略,再於下班後,至其他處所精細修飾或組裝,原審未比對被告物品(槍彈)有無工具痕跡、未指定專門人員鑑定,遽就被告任職之工廠內砂輪機、電鑽、銼刀等工具認無法製造彈殼、彈頭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惟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請求撤銷原判決,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之職業、生活狀況、未曾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犯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該等槍彈犯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試射用罄之子彈二發已喪失子彈效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槍身、滑套、槍管、復進簧、彈匣、彈簧等零件,經將上述零件組裝後,可組裝成一完整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查,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改造上揭槍彈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上揭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扣案之槍彈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係因好奇始改造上開扣案之槍彈放在家中,伊先至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及道具槍後,再到五金行購買鐵條回來磨成槍管及撞針,再買銅條磨成彈頭,再買一般爆竹拆取其火藥填裝改造而成子彈,且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慢慢改造而成,並利用受僱於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一之五號「鴻成汽車修護廠」,擔任引擎修護工所使用之現成修護工具(砂輪機、電鑽、銼刀)改造槍械,共改造二枝手槍,一枝已完成、一枝槍管尚未貫穿係半成品,而改造之子彈共七顆,其中二顆業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附近墓園試射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扣案之槍彈均係伊自行組裝,子彈是買銅條將它磨好後裝填火藥,於今年三月以後總共做了七發,在民雄公墓試射二發;槍枝則是去玩具店買玩具槍回來,再買鐵條用電鑽鑽孔當槍管,於去年十一月左右就組好了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然查,上開槍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為:「
一、改造92手槍一枝之槍管材質為不銹鋼,槍管內無阻鐵,已貫通;槍管經拆卸下來,管內原即無阻鐵,未發現有以機械車穿的跡證。二、改造八厘米半成品:手槍一枝彈匣可插入,槍管有阻鐵,無法貫通;槍管材質為不銹鋼。三、改造90子彈五顆:三顆子彈均未有管制的編號、另二顆已擊發試射而為彈殼,材質均為銅質。」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即該二枝改造槍枝之槍管材質均為不銹鋼,與被告前揭於警、偵訊自白槍管之材質係「鐵條」已有未合;又上開改造92手槍之槍管原即無阻鐵,未發現有以機械車穿貫通之跡證,亦與被告於前揭自白係以自行購買之鐵條用電鑽鑽孔及磨成槍管顯不相符;且上開鑑定結果認該枝改造92手槍乃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亦與被告自白尚有磨製撞針之改造手法不同;另上開子彈之材質雖亦為銅質,然徵諸前揭鑑定報告認該等子彈係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則以被告所任職工廠內之砂輪機、電鑽、銼刀等工具顯無法製造彈殼部分及精細磨製尺寸足以相符之彈頭等情,亦有卷附之該等工具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又證人即「鴻成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 黃登財 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工廠內員工含渠本身共六人,砂輪機擺放在空曠的位置,且各部門工作時均可互相看到對方,工作時是大部分是同時在工廠內,未曾見過被告使用工廠的砂輪機、機械在磨槍管及子彈,下班時工廠即上鎖,被告並無鑰匙,亦未見被告於非上班時至工廠,被告復未住在工廠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三頁),衡情被告既無於非上班時間仍滯留或住於該工廠內,自不可能於工作時間利用該工廠內之工具,磨製需耗費時日及做工之上開扣案槍彈,而不為人發覺,則被告前揭自白係利用其任職之工廠工具改造扣案槍彈乙情,即顯有悖常理。
(三)又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之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未瞭解查扣之槍彈能否經由他們工廠機器製造,本件是經線報檢舉被告持有槍彈,亦未注意被告所陳向五金行買鐵條回來是否空心的,因為當時沒有查扣他的鐵條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雖證人亦陳稱係被告自己自白,然亦足見對被告製造槍彈過程之情,並無確切查明,即線報亦僅陳報係「持有」槍彈而已。又檢察官所聲請訊問黃宏仁之母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 伊子 持槍自殺時,伊始知道他(指黃宏仁)有槍,被告未居住在伊家,伊子歿後
一、二個月,被告確有到伊家找伊子,又伊家是住家,沒有作工廠等語,亦無法證實被告確有參與製造(改造)上揭槍彈之情,自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即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槍、彈是否須特別精密設備方能改造等問題,鑑定結果亦稱所附照片四改造之槍管及照片七之彈頭、彈殼製作精細,製作過程中基本(須)使用車床、銑床等較精密之機具,一般的砂輪機、電鑽、銼刀、小型手工機具,多做細部修飾使用,無法僅憑砂輪機、電鑽、銼刀製造出照片四、七之成品(指槍管、彈頭、彈殼)等情,亦排除被告於上開上班之工廠製造槍、彈之可能,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五五二三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製造槍彈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揭於警、偵訊中自 白伊 有改造槍彈云云部分,尚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自白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至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某處墓園內試射二發子彈乙節,亦查無任何證據足堪佐證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採,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均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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