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甲○○均在臺中工作,家中掛號文件均為兒子收領,雖領件章為異議人之印章,但實由兒子領取,兒子又忘記告知異議人有掛號信,事後整理資料時方發現此裁決書,因此請求撤銷原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再者,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視同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94年8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於94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165之26號,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政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該裁決書係由其子所代收,然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查是否屬實,前揭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政收件回執「收件人簽章」欄內,亦未註明「代收」字樣,是尚難認該裁決書並非異議人本人簽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甚明確。
㈡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4年9月5日合法送達,則自
其次日起算,扣除法定在途期間2天,本件裁決書之異議期間至94年9月27日晚上12時止已形屆滿,是異議人遲至94年11月17日始向移送機關遞狀聲明異議,移送機關於同年月21日轉至本院,顯已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亦無從回復原狀。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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