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更字第二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判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類案件依新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在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有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新法時期始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又既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聲請再審,第二審法院即應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理由而從實體上裁定。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連續恐嚇取財而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確定之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參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反面規定,係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則聲請人雖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逾十年始向原確定法院聲請就恐嚇取財部分再審,依首揭說明,仍屬合法,合先說明(另原確定判決之毀損部分,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前審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裁定駁回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甲○○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一份,請求准予再審,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敘明發現如何之新證據,僅空言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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