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就強盜部分提起上訴(乙○○所涉本案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 陳順德 (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棒球場東側,見丙○○所有附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被告乙○○持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尚不能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抵住丙○○,使丙○○及甲○○二人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聽由其二人之指揮至上開車輛後座,被告乙○○及陳順德即坐到前座,命丙○○及甲○○交付身上財物,丙○○隨即交付渠所有之大貨車駕照及前開車輛行照、GPLUS廠牌K892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暨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甲○○則交付大霸廠牌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一萬三千元予其二人後,被告乙○○及陳順德再命丙○○與甲○○下車,再行駕駛丙○○上開車輛揚長而去。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被告乙○○及陳順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五六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乙○○,陳順德本人則乘隙逃逸,並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丙○○之上開大貨車駕照,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證人 曾昭山曾加興 之證述及在被告身上扣得丙○○所有之大貨車駕照一張,為主要論據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經警於其身上扣得丙○○所有大貨車駕照一張及前揭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客戶聯一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強盜犯行,辯稱並不知道陳順德交付之丙○○所有大貨車駕照一張是他搶來的,只是因為陳順德拿丙○○的駕照給伊,要幫他申購預付卡而已,另丙○○、甲○○之指認相互矛盾,丙○○說歹徒二人都沒有戴眼鏡,其兩眼近視三百五十度,不可能在晚上不戴眼鏡能強盜並開車;又搶案發生前後都沒有與陳順德電話聯絡的紀錄,倒是另與陳順德共犯強盜案件的 黃文華 有通了好幾通電話,黃文華嫌疑很大;本件搶案發生的早上接到其父親電話後,其父親並來其住處叫起床,八點多就去其姑姑 史美人 處修機車至中午,且其修理機車十幾年,有正當工作,不可能會和陳順德去強盜等語。
經查:
㈠黃文華(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與陳順德於九十三年五
月六日在高雄縣○○鄉○○路與崗南路口強盜 林永鴻 財物乙案,黃文華自警訊迄法院審理均有坦承與陳順德共犯強盜等情,經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卷宗(含偵查、警卷)屬實。另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陳順德所有、0000000000號係黃文華所有,有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分見證件存置袋及偵查卷第一百十五頁),核對陳順德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黃文華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同月二十一日零時六分四十九秒、同日零時五十分五十六秒、同日零時五十六分二十六秒與陳順德通話,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均未有與陳順德通話紀錄,而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始有通話之紀錄等情,有陳順德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苟被告確與陳順德共犯前揭強盜案件,考其住處係位於台南市,而強盜地點則在高雄縣鳥松鄉,強盜時間並時值凌晨四時五十分,衡情彼此豈會於事前均不必聯絡?從而,被告懷疑陳順德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強盜丙○○、甲○○之共犯係黃文華乙節,尚非無稽,惟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曾加興所有等情,業據
證人曾昭山即被告之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該電話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時五十三分五十二秒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亦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證件存置袋),互參證人史美人即被告姑姑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乙○○是否去找你?)有的。二十一日早上八點多去找我。」、「(辯護人問:找你何事?)修理機車。」、「(辯護人問:修理到何時?)早上到十二點多。」、「(檢察官問:是否確定八點半去你家?)我確定八點半來我家,因為我隔壁也有一台要讓他修理。」、「(檢察官問:他是否一直在你家修理機車?)他修理到十一點多,隔壁的鄰居也要讓他修理,他去拿零件,拿完零件後,再來修理。修理完畢後,大約十二點多。」;證人曾加興即被告之父親於偵查中結證稱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多,有到新建路拿修車費用給乙○○,當時他在睡覺,伊把他叫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是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許,即經其父親叫醒,並前往其姑姑史美人住處修理機車至中午,應可信採。另證人曾昭山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至八時始起床等語,參以被告因同日六時五十三分五十二秒接聽其父親曾加興電話後,經其父親到其住處叫起床而出門等情,證人曾昭山較晚起床未見被告在房間,乃事所當然,尚非可據此為被告不利之推定。苟被告與陳順德共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棒球場東側強盜丙○○、甲○○,以高雄縣鳥松鄉與台南市南區相距約四、五十公里,考量夜間交通離峰時段,兩地行車時間至少也要四、五十分鐘,被告於該夜應幾乎未眠,衡情被告是否願意犧牲睡眠,而自同日八時至十二時為其姑姑及鄰居修理機車,誠有疑問。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逮捕一名從MU─七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欲逃離之歹徒,經妳於本組當面〈五名類似之身高、年齡、同性〉指認,是否可以明確指述歹徒是哪一名?)可以。」、「我所指認之歹徒是持手槍搶我皮包的歹徒。」(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偵查中供稱:「(他〈指被告〉當時手上有拿何東西?)手槍。」(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剛才有四個人犯到法庭上,依你的記憶印象,當天搶劫你們財物的人是否四個人中的一位?)我忘記了。我記不起來了。」;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乙○○身材及樣貌身高都很像,...。乙○○比較像未持槍枝歹徒。」(見警卷第十頁)、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剛才有四個人犯到法庭上,依你的記憶印象,當天搶劫你們財物的人是否四個人中的一位?〈提示當庭所拍四人照片〉)有一位好像是,但是不敢很確定。外型很像。剛才指認的第四位。照片左邊的第一位(即被告)。」等語,顯見被害人甲○○、丙○○於指認被告一認係持槍者,一認係未持槍者,出入甚大。再者,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搶你們的時候是否有戴眼鏡?)兩個都沒有戴眼鏡。」、「(辯護人問:如何確認歹徒沒有戴眼鏡?)因為歹徒坐在我前面,所以我很確定他們沒有戴眼鏡。」;同日證人甲○○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車內燈有無開?)沒有。」、「(辯護人問:周圍是否有燈光?)沒有。」等語,互核被告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略載乙○○兩眼近視併散光,目前裸視右眼零點零伍,左眼零點零伍等情,有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函附該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稱其雙眼近視均約三百五十度,應屬可信,被告即有中度近視,可否在無燈光之夜間,遂行強盜丙○○、甲○○,實有疑問。另按目擊證人事後藉回憶指認涉嫌人,其證詞之精確程度,均受描述嫌犯能力、案發時目擊機會、注意犯罪過程程度等等之影響,證人丙○○、甲○○即近距離遭歹徒控制行動,理應供證一致,然偵審中之指證卻生齟齬,顯因案發遭搶時周遭及車內均無燈光,於晦暗之情狀下各自解讀、臆測目擊見聞所致,此肇因於人類記憶缺失一直存在無法克服的狀態,難免會生健忘、空白、錯認、暗示等等。從而,被告被逮捕後,亦因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擴大偵辦其轄區內之強盜案件,曾借提被告查案,前由 吳萍芬 另案指證照片認被告係強盜其財物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再借提被告,由吳萍芬經當場複數指認,則供稱:「(你於第二次筆錄所指證之照片嫌疑人乙○○為編號三之指證對象,為何經你當場指認並非為強盜你財物之嫌犯?)因看相片有點神似,經當場指認後確認不是。」等語(見偵查卷五十九頁),顯見目擊證人之事後指認即有如此猶疑不定之困難,故證人丙○○、甲○○證詞自應超越合理之懷疑,始能供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亦作如是解,職是之故,證人丙○○、甲○○除供證內容有如前述相左之情節外,證人甲○○於原審理審中亦結證稱無法記得被告是否係強盜嫌犯;證人丙○○亦結證稱不敢確定被告即強盜伊之嫌犯,僅認其「好像」等情,再互綜前揭㈠、㈡之論述,及被告罹有中度近視之事實,證人丙○○、甲○○所為對被告強盜犯行之指證,顯未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㈣被告堅詞否認犯強盜罪,並一再表明為證明其確無強盜犯行
,願接受測謊,原審就被告上開之供述,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通訊中心對被告行測謊鑑定,其結果略謂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四九二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
五、綜上,被告被訴涉犯前揭共同強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前揭強盜之犯行,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就強盜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丙○○、甲○○均曾指認被告即是強盜者、被告經警查獲時何以拿出丙○○之駕照隱匿自己之身分、被告縱有三百度之近視於近距離亦可為強盜之行為、縱有三百度之近視亦可戴隱形眼鏡云云,但查被害人丙○○、甲○○固曾指認被告係強盜者,但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明確之確認被告即是強盜者,若僅以外形或動作很像被告是強盜者,恐有誤判之危險,況且上述指認之證述互有矛盾已如上述,因此不能以丙○○、甲○○不明確之指認為被告是本強盜者之依據;又被告經警查獲時經警搜獲其身上有丙○○及伊本人之證件,被告有向警方陳述其中之乙○○證件係伊的等語,縱當時未即時表示伊本人之名字,但被告當時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可能係恐被查獲乃不敢即時告知其本名,因此亦不能以被告經警查獲時未能即時告知本名即認被告亦有本件強盜之嫌;又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時曾戒護到台南市立醫院診斷眼睛近視情形,經診斷結果確認被告右眼視力0.05、左眼視力0.05,分別可矯正至0.6、0.3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93年10月18日之診斷書及台南看守所函附於原審可稽,因此被告當時確有近視及平常要戴眼鏡之情況,又被告身為機車之修理員,依常情而論不可能戴每天必須反覆做出戴上及摘下隱形眼鏡之麻煩動作,況且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戴隱形眼鏡之習慣,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理指摘原判決就強盜部分諭知無罪,認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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