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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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請人 莊評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評州破產。

二、選任 劉煌基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2日止。

四、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星期三)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三法庭召開。

五、莊評州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動能公司)之代表人,因而擔任新銳動能公司對外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新銳動能公司因受大環境影響無力繼續經營,現已停業,所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52,884,981元亦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土地、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價值約1,817,162元,有資產不足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破產原因。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函詢相關稅捐機關等調查程序後,初步認定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1,817,162元,債權人清冊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債務未清償,其本金金額合計46,559,24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協議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額度條件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履保金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授信額度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授信總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函、台北富邦銀行網銀餘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3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號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8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7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29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3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38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91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函及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82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3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6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98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7號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至121頁、第126頁至142頁、第174頁、第242頁至308頁、第392頁)。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院卷一第336頁至344頁)、永豐銀行陳報債權(本院卷一第356頁至3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本院卷一第428頁至430頁),第一銀行陳報債權(本院卷一第446頁至509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本院卷二第6頁至26頁)、上海銀行陳報債權(本院卷二第30頁至40頁、第78頁至93頁)。足見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且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煌基律師前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本院徵詢劉煌基律師本人意願,經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劉煌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另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另聲請人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至少包括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本,以及辦理塗銷登記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包括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移交破產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公告現值)

說明

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402,420元

1,059平方公尺×1/5×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左列土地與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同為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聲請人陳報抵押權人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惟尚未辦理塗銷登記。

2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210,520元

554平方公尺×1/5×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3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106,888元

2,012平方公尺×1/16×公告現值850元/平方公尺,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4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898472)

97,334元

839.66平方公尺×898472/00000000×公告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5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100萬元

現由聲請人保管

合計

1,817,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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