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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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施玉華
被上訴人 吳偌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損害金額,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然估價單僅為參考資料,應查明是否實際支付費用,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由被上訴人提出修繕完成之發票、收據或付款證明,原審認定之方式不當,屬事實認定錯誤,且違背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致使賠償金額過高,估價單應僅限於必要之修繕並應折舊,原審判決違反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1306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二)綜此,原審未查明實際損害金額,即逕採認估價單金額,應予撤銷或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就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2萬4325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就上訴人指摘原審逕以估價單認定賠償金額,未計算折舊或必要費用,而有違背民法第21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1306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固可認其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就其估價單上之費用區分修繕及材料費用,並就材料費用折舊為1/10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13頁、第121至123頁),並經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車輛損害、修繕必要性為認定,詳予論述,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之主張,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尚難謂其有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原審逕以估價單認定修繕費用屬於事實認定錯誤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765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