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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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UIKOKWEI(中文名:黎國偉,馬來西亞人)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UIKOK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被告LUIKOKWEI(中文名黎國偉)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佛利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致富研究所1.0」群組中的「TomandJerry」負責發放我的報酬,他會指示我從提領的現金中抽取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本案被告既然尚未提領告訴人 陳美玲 遭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遭警查獲,自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2頁),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自馬來西亞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就洗錢未遂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被告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所得之現金,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另扣案之其餘8張提款卡有無其他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均應待檢察官查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起訴後,由承辦此部分案件之法官諭知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10萬122元,係洗錢之財物,且未遭提領,仍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於執行時,倘合作金庫銀行已圈存上開款項,可請合作金庫銀行依相關規定歸還告訴人,毋庸執行上開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8號
被 告 LUIKOKWEI (馬來西亞籍)
(中文姓名:黎國偉)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IKOKWEI(中文姓名為「黎國偉」,下稱黎國偉)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入境後,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利沙」等人所組成之「致富研究所1.0」群組(即詐欺工作群組),負責持提款卡提款(即「提款車手」)再轉交贓款給他人。黎國偉與「佛利沙」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黎國偉於114年8月2日15時許,先至指定地點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美玲,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日15時26分至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5,123元、9,999元、5,000元(計100,122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黎國偉則於同日15時17分,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於同日15時28分,再至臺北市○○區○○街00號超商,提領B帳戶內之2萬元。旋於同日15時32分許,黎國偉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其行跡可疑而遭盤查,經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甫提領之10萬元現金及提款卡9張(含A、B帳戶提款卡各1張,然黎國偉尚未提領A帳戶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手機1支,經調閱各提款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國偉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計10萬元(已遭扣案)、9張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3
上開A、B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1.告訴人於114年8月2日15時26分至32分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幸款項未遭提領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8月2日15時17分至28分,提領B帳戶內10萬元款項(B帳戶未遭警示,款項匯入原因不明)之事實。
3.綜上可證,A、B帳戶均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得掌控之人頭帳戶。
4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與手機螢幕截圖之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
1.被告為警發現在「華南銀行」、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依群組指示,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3.被告甫提領10萬元即遭查獲,並扣得提款卡9張、手機1支之事實。
5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證明A帳戶已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6
165反詐騙資料查詢
證明B帳戶未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佛利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