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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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欣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欣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44號函檢附交通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欣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本案卷內雖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而本院函詢及
電詢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之自首情形,桃園分局亦表示本案並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44號函檢附交通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係陳:我有撥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是我本人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之期間,其所駕駛之車輛均係停放在現場,且被告亦有配合當場進行酒測檢測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至54頁),是應得推認被告案發當時應有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且配合調查之事實,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 游惠菁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6號被告石欣鷰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欣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由永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惠菁受有背部鈍挫傷、右頸拉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惠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欣鷰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石欣鷰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惠菁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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