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詎仍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㈡犯罪事實欄二「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政院函暨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何國龍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87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46‚61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0號被告何國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1段附近某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對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均會造成影響,詎仍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停車場後,在該自用客車上休憩。 適林子墨 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碰撞何國龍前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發現何國龍為毒品人口,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5,877奈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46,618奈克,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國龍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 陳柏諭 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27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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