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姚正信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粘怡華 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70號、109年度偵字第23042號、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並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茲因聲請人聲請解除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正信受臺灣中央畜產會董事長之邀,欲隨同該會人員前往菲律賓共和國(下稱菲律賓)出席會議,協助促進菲律賓與我國在經貿及農業等方面之合作事項,且因聲請人過往長期與菲律賓政府重要人物交往,聲請人實乃此次經貿交流不可或缺之人物,又聲請人此次係與該會人員同進同出,實無逃亡或滅證、串證之機會,況聲請人前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願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且於國內有住居所,至親家人亦均在臺居住,並無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另本案之相關事證復經檢警查扣完畢,且所涉詐欺案件要與國外業務無關,難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情形仍然存在,爰請求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審理中已坦認詐欺犯行,且佐以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再者,依全案卷證資料及同案被告 袁震興 、 黨馳翔 等人之供述,認尚有事證須於後續審理程序調查,如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則其一旦出境滯留國外,將來實難進行審判。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考量聲請人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7千萬元,金額甚鉅,顯屬重大犯罪之刑事案件,如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及被害人權益,至聲請人雖不斷陳稱其為此次與菲律賓農業交流活動中之重要人物,但揆諸上揭意旨,可知此等事由並非法院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所應考量之事項,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必要,無從以其他具保、責付等手段代替,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