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盛具保人黃詩紜(原名:黃歆甯)被告 宋汶 祐具保人 杜珮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黃詩紜 、杜珮甄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韋盛、被告 宋汶祐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具保人黃詩紜(原名:黃歆甯)、具保人杜珮甄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出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5萬元後,已將被告曾韋盛、被告宋汶祐釋放一節,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刑字第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617號卷第29頁、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22615號卷第27頁、第31頁)。茲因被告曾韋盛、被告宋汶祐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黃詩紜、具保人杜珮甄應分別偕同或督促被告曾韋盛、被告宋汶祐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曾韋盛、被告宋汶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69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93至399頁、第405至4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回證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3頁);又被告曾韋盛、被告宋汶祐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宋汶祐於偵查中交保後,本案審理中出境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401頁),顯見被告曾韋盛、被告宋汶祐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黃詩紜、具保人杜珮甄繳納之上揭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媖
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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