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長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國小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在林長田穿著之短褲口袋內查獲其用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4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與第21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前揭偵卷第21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
0.054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醫院101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073號鑑定書(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1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101年9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8至10頁、第14頁、第22至24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94至95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及本院卷第4至11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7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自陳其現從事賣魚職業,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本次是因一時想不開再犯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並非密集,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及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亦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