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寶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李金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2號、96年度訴字第9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因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復於隔日17時許」應更正為「復於101年5月8日16時52分許」;證據部分一、(五)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七)應補充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97、98、101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被告歷經多次刑罰後依然故我,未曾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 謝玉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略已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楊世坤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54號被告李金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47
巷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5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4巷口之人行道上,見謝玉惠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隨即以未拔鑰匙發動電門,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復於隔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191號1樓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楊世坤安裝於該處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謝玉惠、楊世坤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詢畫面。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保。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七)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余彬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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