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蘭被告陳春鎮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蘭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春鎮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蘭與陳春鎮係姊弟,陳秋蘭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開立本票乙紙為擔保。嗣因無法清償,經安泰銀行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票字第67523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就該本票中之100萬8,456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對陳秋蘭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6月5日送達與陳秋蘭同居之夫 尤志男 收受,後於同年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本票執行名義)。詎陳秋蘭明知依該裁定,其名下房地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毀損安泰銀行債權之犯意,與不知有前開執行名義之陳春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就陳秋蘭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5、面積191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暨其上第522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6樓之4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均無買賣之事實,竟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佯稱其等業已於同年7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而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17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陳秋蘭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屏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安泰銀行之權益。又因陳秋蘭曾於95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同意降低還款本息分期攤還,惟嗣至100年2月間,陳秋蘭即未再清償,經安泰銀行於101年4月9日申請陳秋蘭所有前開房、地之登記謄本,發現陳秋蘭早於96年8月17日將上開房、地登記至陳春鎮名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34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秋蘭固不爭執安泰銀行對其之債權、其處分本案房地並為移轉登記予陳春鎮之事實,被告陳春鎮亦坦承有與陳秋蘭為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秋蘭辯稱: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也確有出賣前開房地予陳春鎮 云云 ;被告陳春鎮辯稱: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秋蘭與陳春鎮為姊弟,被告陳秋蘭前曾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並開立本票乙紙為擔保,嗣因無法清償,經安泰銀行於95年間以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67523號裁定安泰銀行就該本票中之100萬8,456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6月5日送達與陳秋蘭同居之夫尤志男收受,後於同年月22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即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陳春鎮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安泰銀行之代理人 鄭南生 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44頁,下稱本案偵卷),並有安泰銀行刑事告訴狀1份、陳秋蘭於93年12月13日簽發予安泰銀行之
12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7523號裁定影本、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陳春鎮戶口名簿影本、陳秋蘭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3、4、12、33、34、6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本罪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均同此旨。
查本件告訴人欲持以對被告陳秋蘭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安泰銀行依法取得本票裁定後,而其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前,依前開解釋,被告陳秋蘭自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甚明。
(三)被告陳秋蘭既已知前開裁定於95年6月22日確定,已如前述;而依該裁定,其名下房地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就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與被告陳春鎮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嗣於96年8月16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7日登記完成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前開不爭執事項),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各1份影本(見前開偵卷第22至32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均辯稱其等就本案房地有買賣真意云云,然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3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345條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秋蘭、陳春鎮自承並未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依契約所示之價額(系爭土地38萬4,876元,系爭房屋47萬8,700元,見上開偵卷第29至32頁)付款(見上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背面),可認該契約上之房、地價額均非真實,而為被告二人所杜撰,被告二人就本案房、地額意思表示既為虛偽,依上開說明,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已非無疑。
2.又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復據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0年度屏簡字第413號判決認定無訛(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背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3.被告陳秋蘭雖復辯稱:伊欠的貸款就由陳春鎮來繳,每個月繳8,000元,作為前開房地買賣之對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背面)。然查被告陳秋蘭於偵查中供陳:「我弟弟每個月回來,就有拿錢給我給我繳(貸款)。我是沒有每個月正常在繳,因為我弟弟收入不會很穩定。」云云(見偵卷第45頁);被告陳春鎮於偵查中則供陳:「(問:你有固定每月付貸款的錢給你姊姊?)之前有辦法,後來在100年5月我發生車禍,就沒有辦法再付了。」云云(見偵卷第
47頁),顯見被告二人就陳春鎮是否有每個月固定繳付作為前開買賣之對價之8,000元,說法已有出入,且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說明,已屬有疑。且前開8,000元之交付,均係陳春鎮每月拿現金交予陳秋蘭後,由陳秋蘭拿去銀行存,雖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7頁背面);然查陳秋蘭居住屏東縣,陳春鎮則居於台南市,被告陳春鎮自前開房地於96年8月17日移轉登記後,至陳秋蘭於100年間未還款前,長達數年期間,依約應每月交付陳秋蘭8,000元,陳春鎮均捨轉帳而不為,卻每月長途跋涉、往返屏東交付現金長達數年,此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辯稱陳春鎮不會轉帳云云,然被告陳春鎮年歲非大,亦有工作經驗,且名下有第一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大安銀行等帳戶,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47頁),復有學甲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函覆陳春鎮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第93至103頁、第109至110頁),可認陳春鎮應對銀行帳戶操作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認識,是被告二人仍堅稱陳春鎮不會轉帳,而未留下付款予陳秋蘭之紀錄,亦與常理有違,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二人間確有締結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並以前開方法交付價金真意之心證,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4.輔以被告陳秋蘭自陳其仍與其夫居於上開房屋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7頁背面),顯與一般買賣過戶房地後,房地由所有人使用收益之情形有悖。被告陳秋蘭雖辯以:伊有給付陳春鎮一個月2,000或3,000元云云,然其等間既無租約,復無固定租金數額,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確有承租房屋之情,益徵被告二人並無買賣移轉前開房地之真意,該房地仍屬陳秋蘭所有並使用,並未賣予陳春鎮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意圖毀損債權部分:被告陳秋蘭辯稱伊自前開房地移轉後,仍一直有在還安泰銀行錢直到100年間才停止,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陳秋蘭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只想說還不起合庫的錢,我辦過戶了,安泰銀行是不能要到錢了」(見偵卷第46頁)、「若被拍賣,只剩下三十多萬元而已,我沒有錢可以繳,我想讓我弟弟有一個保障,想說繳完錢房子就給我弟弟,不然繳完後,他會平白繳這些錢」(見偵卷第107頁),於準備程序中供陳:「跟銀行協商的結果是一個月要還3萬多,貸款要繳8千,我繳到96年11月,到7月時我真的沒法再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南生於偵查中證述:「(陳秋蘭)在95年
2月15日就已經逾期未繳,所以我們申請本票裁定,他在95年7月有向我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從95年8月起有每月陸續還款6933元,一直還到96年的10月左右,他又開始逾期,又來協商,從96年12月又把他的還款金額降為每月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依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8頁)所示被告陳秋蘭之還款情形,足認被告陳秋蘭於處分前開房屋之時,明知其經濟狀況並不穩定,迭有逾期還款之情,雖有申請債務協商,然其名下之本案房地有遭受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查封拍賣之虞,其為避免此情發生,遂與陳春鎮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房地之行為,阻止債權人行使債權。是被告陳秋蘭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五)承上,被告間就本案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仍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等公文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秋蘭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安泰銀行之債權,而與不知前情之被告陳春鎮締結虛偽之房地買賣契約,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等公文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秋蘭之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陳春鎮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且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又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則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陳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春鎮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秋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渠等明知彼間無買賣真意,為脫免前開債務,就本案房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房地登記之正確性,且無視法院多所勸諭其行為不當之處,仍反覆飾詞置辯,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陳秋蘭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脫產後仍持續繳款、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