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含刀鞘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璋於民國101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步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九九卡拉OK」時,因遭該店負責人之子 林景得 當場催討前次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50元,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預藏於身上之水果刀
1把,對林景得大聲咆哮:「你在大聲什麼,要不然你要怎樣」,並朝林景得揮舞水果刀,作勢要傷害林景得,以此方式恫嚇林景得,林景得因而心生畏懼而往後倒退欲為離去,不慎跌倒在地。 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立璋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攜帶水果刀至上開地點,並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景得面前取出水果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其取出水果刀僅是為了自衛,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水果到至前揭地點,經告訴人追討欠款後,即在告訴人面前取出水果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復有照片2張附卷可查,並有扣得之水果刀1把可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你在大聲什麼,要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並取出水果刀於告訴人前揮舞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參以被告自陳其因先前在前址店內消費欠款,而於上開時間前往還款,詎告訴人於收取欠款後竟對其兇並稱:「錢欠2天是什麼意思」,其始取出水果刀,並質問告訴人現在要幹嘛等語,此足認告訴人當時除催討欠款之相關言語外,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被告自無取出水果刀自衛之必要,且以扣案之水果刀刀身尖銳,且含刀柄長約29公分,此有該水果刀扣案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衡以一般人在與對方商談事情時,若非有特殊情形,依諸常情應知悉對方將因其突取出水果刀之行為而擔心受怕,若非本意在恫嚇對方,自無由故意於他人面前為此行為,是被告即刻意於告訴人提及欠款之時,當告訴人面前取出扣案水果刀,並質問告訴人其現在要作何事,顯係有以此恫嚇告訴人之意至明,而告訴人因此倒退而跌倒,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照片1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下依序稱第
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7月(下依序稱第3、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88年
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復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再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6罪),上開第1至
5罪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1日,並與第6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6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復遭撤銷第二次假釋,然因認其上開前5罪經減刑後,減刑之利益已大於殘刑,而於100年2月22日以減刑出監為由無庸執行殘刑。惟查被告之上開第1罪至第5罪經撤銷第一次假釋後之殘刑刑期應自91年2月23日起算至94年11月12日期滿,而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則其已執行完畢之刑自不得因嗣經裁定減刑而用以折抵接續該5罪後執行之被告犯強盜案5年6月之徒刑,是被告所犯之第6罪強盜案5年6月之徒刑既經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未執行完畢,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有誤載之處,而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且其前於98年間,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警惕,僅因數百元之金錢糾紛,即持刀械揮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到痛苦,再犯相同罪章之罪,所為非是,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含刀鞘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