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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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13時40分,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發現陳碧君在現場,並經陳碧君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因施用毒品,業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6月確定,竟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