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少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少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於公共安全產生鉅大之潛在危險。又自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及違反酒後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且幸未肇事而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58號被告杜少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90號居高雄市鹽埕區○○○路8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少卿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23號香蕉碼頭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約
1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立德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2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少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開機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