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宇具保人陳慶華(原名陳昕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將保證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誤載為3萬元,然裁定理由內所提及之保證金金額均載明為10萬元,並有原裁定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前揭主文欄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