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號原告 尤清淵 法定代理人 尤致文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 文豪 訴訟代理人 文娟 被告 鄭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智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0年10月14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智展於107年2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保南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保南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一路同向直行,見狀緊急剎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
㈡是時被告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同向行駛於被害人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文豪下車查看時,疏未將丙車完全剎停(即未拉下P檔),丙車因此仍往前滑行達6秒,原告因夾在丙車底盤下,遭丙車碾壓,致原告身體傷勢加劇(尤其是頭部)。
㈢原告因上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意
思喪失大於24小時、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肺炎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無回復可能,目前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就此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645,940元,其中編號3之⑤所示看護費2,731,905元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乃暫緩請求,爰先求償3,914,035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丙車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67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244,035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4,03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鄭智展以:我於107年2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甲車
沿南華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保南二路,該處可以右轉,我有打方向燈顯示要右轉,且當時我駕駛之車輛車頭已過一半,後方車輛之車速均有減慢欲讓我通過,我未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亦未與乙車有何碰撞,原告未注意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以致突然自摔在地,我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原告受傷之結果,與我合法右轉之行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我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文豪則以:原告頭部係因撞擊而受傷,非遭丙車碾壓,
我當時太驚訝,急著下車查看,開車門時,一腳在門外、一腳踩在煞車上,未打P檔拉手煞車,踩在煞車的腳一離開,丙車向前滑行,但前方機車騎士向我揮手說車底有人,我立刻上車打P檔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文豪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鄭智展於107年月2月21日日17時15分許,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保南二路時,原告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南華一路上之機車道,見狀緊急剎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
㈡是時被告文豪駕駛丙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於原告倒地後未完全煞停。
㈢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意思喪失大於24時、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肺炎之傷害。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鄭智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㈡被告文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否導致丙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㈢被告文豪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惟查,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若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即應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他方,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則本件因兩造均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展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文豪所駕之丙車未完全煞停,因丙車滑動進而碾壓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鄭智展部分:
⒈被告鄭智展駕駛甲車,在系爭路口右轉保南二路後,原告
騎乘乙車隨即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意思喪失大於24時、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肺炎,因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害,此為被告鄭智展表示不爭執(審訴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 郭家緯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目擊車禍,當時我經過該
處,原告騎乘機車在我左前方,我印象中有車子打方向燈要右轉,所有的機車騎士車速都慢下來,當時車子車頭已經過一半,大家車速有慢下來讓它過,原告倒地跟前方車子右轉應該無關,因大家都慢下來,原告倒地位置是在快車道外側,是在我們慢車道的內線,右轉的白色車子,我看到時他已經轉一半,大家就減速讓右轉車,接下來就看到機車在我左前方倒地等語(偵卷第253至255頁);證人即員警 吳欣 撰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距離太遠,看不出原告倒地與被告鄭智展駕車右轉之關連性等語(偵卷第196頁);被告文豪則陳稱:被告鄭智展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其右轉後,有3台機車有煞車,但原告沒煞住就往左倒地等語(偵卷第131頁),依證人及被告文豪前揭陳述,被告鄭智展駕駛甲車右轉之際,有打方向燈,除原告外之機車騎士均已減速,以禮讓甲車右轉,甲車右轉與原告倒地之關連性,尚有不明。復依卷附之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他卷第85頁),甲車右轉後,監視器畫面初未見乙車,待甲車車頭正通過橫越南華一路之行人穿越道之際(此時甲車正進行右轉,車頭朝右前方),始見乙車於甲車後方(即接近甲車尾)處倒地及其他機車通過該路口等情,則甲車進行右轉與原告人車倒地,顯具時間先後關係。復參以上開行車方向及相對位置,足見於案發時,甲車雖未完成右轉,惟已為大部分轉彎動作,乙車始在接近甲車車尾處倒地,依上開擷取畫面,實難認被告鄭智展具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路權,使原告猝不及防。
⒊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行駛於丙車後方之其他駕駛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2018/02/2117:24:59在畫面綠燈號誌路口前方,丙車及鄰近機車之煞車燈亮起,17:25:02-17:25:03可見被告鄭智展駕駛之車輛右轉彎,17:25:04見乙車倒在地上、其他機車繼續往前行駛,17:25:04-07丙車停止不動停在乙車後方,17:25:08丙車緩慢「往前滑行」時煞車燈顯示為亮燈狀態,於17:25:10秒接近11秒時煞車燈熄滅,不到1秒鐘之時間煞車燈又於17:25:11亮起,丙車於17:25:12再靜止,17:25:16被告文豪下車查看,17:25:21路人機車騎士(車牌號碼無法辨識)過來查看原告倒地情形,至影片截止時間17:25:32止,期間丙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此有勘驗報告可資佐證(偵續卷第115頁),則自行進車輛煞車燈亮起(即17:24:59),迄乙車倒地(17:25:04),時間間隔約5秒,原告有因應車況進而及時反應之充裕時間,況甲車右轉後,除原告外,其他直行車輛均未受嚴重影響,而仍正常行駛,則依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雖足證被告鄭智展有未先行換入慢車道至系爭路口再行右轉之不當行為,然原告倒地位置在甲車後方即南華一路之外側快車道上,仍無從認定甲車右轉彎之際,有侵入乙車前方車道,侵害原告行車路權之過失行為。
⒋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同一車道前後車之行車
秩序(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示),原告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鄭智展所駕甲車後方,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甲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遵行交通號誌右轉,且完成大部分右轉動作,依兩造車行方向及相對位置,要難認被告鄭智展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況本件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亦認「鄭智展於外快車道右轉,在後行駛之尤清淵機車自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問題」乙情,有該校108年6月5日屏科大車字第1084500437號函暨附件事故分析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5至181頁),益徵被告鄭智展駕駛甲車右轉,無轉讓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⒌被告鄭智展之駕駛行為既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自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文豪部分:
⒈被告文豪於原告人車倒地後,駕駛丙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後
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原告倒地後未完全煞停,業經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惟丙車雖未完全煞停,但丙車是否與原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文豪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證人郭家緯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汽車駕駛有停下
來,沒有壓到被害人,我確認沒有壓到被害人後就騎走了等語(偵卷第253至255頁),惟丙車於煞停後確有往前滑行之情,足見證人郭家緯並未親自見聞丙車煞停後往前滑行之經過。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分隊隊員吳欣撰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將被害人送到醫院,我沒向被告文豪詢問原告之安全帽已經脫離,抑或救護車來後,才將安全帽打開等語(偵卷第
195至196頁),是現場處理員警亦未目擊被害人頭部有遭丙車輾壓之情事。另車禍現場救護人員 呂厚儒 、 方江洲 則就原告倒地位置、頭部有無遭車輪輾壓、原告如何從丙車下移出、有無將原告安全帽解開等節,均證稱無記憶等語(偵卷第265至266頁、偵續卷第41至42頁),依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倒地後有遭丙車碾壓。
⒊依當日救護紀錄表記載「傷者為機車騎士,EMI到場時患
者頭部倒臥於汽車右前輪,意識對聲音有反應,無法表示哪裏不舒服」乙節(偵卷第35頁),僅載明原告頭部倒臥於丙車右前輪,未有遭丙車輾壓之相關內容。況衡諸常情,倘原告頭部卡在丙車底盤或輪胎下方,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應會使用拖吊器具或採取較為複雜之方式移動原告並送醫,不至於逕將原告從丙車下拉出,以免被害人傷勢擴大,然證人均無相關證述內容,救護紀錄表亦無此記載。
⒋原告主張原告於人車倒地時,安全帽仍戴在頭上,並未摔
掉,否則豈會人與安全帽均在丙車底盤下等語(簡卷第46頁)。惟參以現場照片,丙車(含右前車輪或右前車頭處)無明顯血跡噴濺痕跡,且警方到場蒐證時,安全帽係正面朝下卡在丙車下方(偵卷第219至223頁),衡以該安全帽正面朝下之狀態,顯無法支持原告頭戴安全帽卡在丙車下之主張,反較可能原告於人車倒地時,安全帽即已掉落,原告因而受有顱部傷害。又該安全帽於案發後,未有明顯破裂而足以證明曾遭碾壓之跡象(偵卷第225至227頁),均難證明丙車有碾壓原告之情。
⒌原告具狀表示到場員警因認原告遭丙車捲入碾壓,而丈量
撞擊車之「底盤高度」等語(簡卷第46頁),並提出員警以量尺在右前車頭丈量之現場蒐證照片為證(簡卷第51頁)。惟處理員警於現場測繪並拍照等,未量測丙車底盤高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701500號函在卷可參(簡卷第77頁),且依卷附照片(偵卷第243至249頁),處理員警亦量測乙車後方及左側車身高度,足見上開照片,實屬員警現場蒐證之正常流程,非針對丙車底盤高度為測量。況員警係將量尺由上而下垂直擺放,於丙車右前霧燈處放置作為觀察,因車體外實施量測,顯與測量車輛底盤高度迥異,顯無法以此量測方式,釐清底盤高度為何,自難以上開照片驟認員警針對丙車底盤高度為特別蒐證。
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若原告是直接倒地,顱部應該是
某部分受傷,但當初家屬在醫院時,醫師 歐建佑 告訴家屬,原告顱部兩側均有受傷等語(簡卷第266頁)。惟證人歐建佑證稱:判斷受傷情形有無遭車輛輾過,不是我職業所能判斷,我只看到他的頭部右後方有撕裂傷,有作傷口縫合跟傷口的換藥及顱內監視器,我幫病患開刀完後,詢問家屬受傷的機轉,是什麼原因造成,家屬表示是機車對車子的車禍,我跟家屬解釋開刀的情形,頭部有一個撕裂傷,其他是輕微的擦傷,電腦斷層看來有廣泛性的下腔蜘蛛膜出血,當時病患有戴安全帽,頭部還會受傷的話,表示當時受傷的力道比較大,但現況的情形我無法判斷等語(偵卷第165至167頁),則依證人證詞,足見歐建佑處理原告傷勢時,僅見頭部有一撕裂傷,其他是輕微擦傷,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有所不符,且歐建佑身為醫師,依其所見之原告傷勢外觀,亦無法推論原告顱部確曾遭車輛碾壓。另國軍高雄總醫院亦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尤先生急診時頭、四肢均有擦挫傷,但無法判定傷勢如何造成」,此有該院107年12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08531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足見本件自醫學專業角度,事後審究原告傷勢態樣,尚無法判斷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遭丙車碾壓所致。
⒎本件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分析結果略以:
「被告文豪見前方有機車倒下並已經停止,在未確定駕駛者之臥躺位置之前,自不應再貿然前進…。惟尚無法判定文豪之自小客車是否有碰觸被害人,故亦難認定責任歸屬。」等情,有該校108年6月5日屏科大車字第1084500437號函暨附件事故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3頁以下)。嗣補充說明略以:「畫面中目標物甚遠且影像模糊不清,以及被告文豪所駕自小客車右前保桿之刮擦痕亦難以證明為與被害人重機車碰撞造成,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文豪與本車禍案中被害人機車摔倒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該校109年8月17日屏科大車字第1094500516號函暨附件補充說明可資佐證(偵續卷第105頁以下),均無法證明丙車有碾壓原告之情。
⒏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補充說明7雖載明:「…被害人的
腿於17:25:10往前伸之情況,可能是被告車輛於緩慢移動時碰觸被害人胸腹部以上部分身體所引起」等語(偵續卷第112頁)。惟查,被告文豪係在其車輛完全停止不動
3秒鐘後,始在煞車燈亮時之狀態,緩慢往前滑行4秒鐘並靠近被害人倒地位置,期間煞車燈熄滅時間未達1秒,而被告文豪之車輛向前滑行時,無明顯輾壓物品產生之車身震動情形,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偵續卷第115頁以下),實難認丙車有輾壓原告之情。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意思喪失大於24時、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肺炎之傷害,業經不爭執事項㈢所述,退萬步言,縱認丙車於緩慢移動時碰觸被害人胸腹部以上部分身體,其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因此所受傷勢,亦難遽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⒐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遭丙車碾壓,且無從排除原告人車倒地時,即已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智展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不足證明被告文豪所駕丙車有與原告發生碰撞,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1│醫藥費209,735元:│││即原告受傷後至多家醫療院所看診、手術、復健,迄至起訴時已支│││出之醫藥費。│├──┼─────────────────────────────┤│2│增加生活上需要3,436,205元:│││①原告傷情嚴重,無法自行往返醫院,且有賴家人陪同,故每次均│││以計程車代步,每次往返之車資至少為370元。而期間計再住院│││共260日以上,以260車次計算,增加車資花費共96,200元。│││②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受傷後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1日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已支出看護費及醫材等費用共58,100元。│││③原告於107年4月1日出院後至108年8月22日止,期間均另僱│││專人,並由家人協同照顧。爰以每月2萬元(低於最低薪資)計│││算,求償20個月之費用,共40萬元。│││④原告自108年8月22日以後,因家人心力不堪負荷,轉由長照中│││心照護,每月花費均3萬餘元,迄至起訴時已支出5個月。爰以│││每月3萬元計算5個月,求償15萬元。│││⑤往後原告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依目前男性平均餘命80歲計,尚│││有9年需僱請看護照顧。參照上開長照中心費用標準,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再乘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當可請│││求看護費2,731,905元(計算式:30,000×12×7.0000000=2,│││731,905)。│├──┼─────────────────────────────┤│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手術開刀、掛診、冗長復健療程,│││痛苦甚鉅;且生、心理已類同植物人,無異終生傷殘,舉家均遭連│││累,精神上飽受折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645,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