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原告 徐翠華 被告EDAVIRGILIOJRRUMBAOA( 艾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尚由警方查辦中,有員警
110年5月10日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一第10之3頁),故原告並非本院目前審理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又被告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嗣後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自仍得對被告另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上之權益不因本件駁回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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