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34號、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達20.86公克之愷他命,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刑事偵查卷宗第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93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331公克,││││驗餘淨重:2.313公克;││││純度約88.66%,純質淨││││重2.067公克│├──┼──────┼───────────┤│2│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463公克,││││驗餘淨重:4.438公克;││││純度約80.55%,純質淨││││重3.595公克│├──┼──────┼───────────┤│3│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555公克,││││驗餘淨重:4.533公克;││││純度約83.72%,純質淨││││重3.813公克│├──┼──────┼───────────┤│4│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512公克,││││驗餘淨重:4.506公克;││││純度約84.82%,純質淨││││重3.835公克│├──┼──────┼───────────┤│5│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434公克,││││驗餘淨重:4.411公克;││││純度約81.34%,純質淨││││重3.607公克│├──┼──────┼───────────┤│6│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467公克,││││驗餘淨重:4.450公克;││││純度約88.27%,純質淨││││重3.943公克│├──┼──────┴───────────┤│總計│6 包愷 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20.86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4號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吳信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3時許,在台南市某舞廳,以新臺幣5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2.331公克、4.463公克、4.555公克、4.521公克、4.434公克、4.467公克,純度分別為88.66%、80.55%、83.72%、84.82%、81.34%、88.27%,總純質淨重約20.8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日23時50分許,乘坐友人 何子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西路口時,因擴大臨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信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中之自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二│證人 顏文樹 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述│6包係被告所有│├──┼───────────┼─────────────┤│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86│案之白色結晶6包,均檢出│││公克)扣案、搜索扣押筆│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2.331公克、4.463公克、│││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及│4.555公克、4.521公克、│││扣押物照片共21張│4.434公克、4.467公克,││││純度約88.66%、80.55%、││││83.72%、84.82%、81.34%、│├──┼───────────┤88.27%,總純質淨重約20.86││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公克之事實│││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吳信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8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園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現行法令應科以罰鍰,係行政罰範疇,無從以刑事責任論處。而被告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僅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行政罰範疇,自屬不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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