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仁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仁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凱仁為被害人 楊仲箎 之子,長期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父子二人平日均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被告竟因病情發作,幻想其父楊仲箎為外星人,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持事先準備並以膠帶纏繞日曆偽裝為花束之鐵鎚一支,攻擊被害人頭部,待被害人倒下趴臥在地時,再以右手持上開鐵鎚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後腦勺10次左右,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額部
2公分撕裂傷、左側頂部撕裂傷合併周圍挫傷(直徑約3公分)無明顯頂部移位性顱骨骨折、枕部3處大片撕裂傷合併周圍挫傷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出血、右側額部疑有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原並記載「曾凱仁於行為後尚未發覺犯罪前之同日晚上6時42分許,撥打110電話向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供稱已持鐵鎚物品將父親楊仲箎殺害,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26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嗣員警會同里長及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被告情緒極為不穩,經員警對被告實施柔性勸導開門後即發現被害人已倒臥在血泊中,並在被害人身旁扣得作案用染血鐵鎚1支,嗣經救護人員施予急救,惟被害人仍傷重不治死亡,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曾凱仁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詳如後述)。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住居所、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以及曾在何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多能理解問題及所告知事項之內容,切題回答,並知悉被訴犯罪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時尚無障礙(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且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足認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尚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事由存在,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曾凱德 即被告胞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偲嫺 即被告之女、證人 曾正忠 即被告鄰居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網路預約掛號系統資料、出院回診計畫書、行為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鐵鎚一支,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曾凱仁對於其有在上開時、地持事先準備並以膠帶纏繞日曆偽裝為花束之鐵鎚1支,攻擊被害人頭部,待被害人倒下趴臥在地時,再持上開鐵鎚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後腦勺,致被害人因此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且:
㈠經警據報後至現場勘查採證後,以及將至現場所採得之跡證
送鑑驗結果:「‧‧‧陸、現場勘查情形:‧‧‧死者楊仲箎仰躺於客廳地面上(查救護人員到場時原係趴臥於客廳地面上)。木桌子旁有榔頭1支,捲成筒狀月曆1個。木桌右側抽屜垂直面發現有毛髮、噴濺血跡(噴濺方向由照片下往上),木桌下亦有噴濺血跡(噴濺方向由照片右下往左上),塑膠椅上發現有噴濺血點,冰箱前有血跡1處(噴濺方向由照片右上往左下)。客廳走道有血足印5枚。浴室1地面有血跡1處,牆面有血跡1處,地面排水孔及浴缸排水孔經以KM試劑測試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房間1洗衣籃內有犯嫌衣物。‧‧‧柒、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鑑驗結果:送檢編號1-2血跡棉棒(採自榔頭前端)及編號15-1-1血跡(採自房間內編號15-1內衣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楊仲箎之DNA-STR型別相同‧‧‧另編號1-1移轉棉棒(採自榔頭)握把檢出DNA-STR型別亦與上述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死者楊仲箎。捌、分析研判及建議:客廳血跡以死者陳屍位置附近為中心呈放射狀噴濺,且為低角度噴濺,研判死者係於陳屍位置附近地面遭攻擊可能性居大。犯嫌上衣血跡及榔頭上血跡均檢出死者楊仲箎之DNA-STR型別,另死者楊仲箎傷勢屬鈍器傷,榔頭打擊面殘留毛髮等,綜上所述,研判犯嫌曾凱仁持鐵鎚於死者陳屍位置附近地面槌打楊仲箎致死,與犯嫌筆錄所述相符。」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1日士檢朝正104偵1334字第002217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2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7頁)、現場概況圖、證物清單(偵查卷第28頁、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㈡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被害人屍體,研判被害人死亡經過及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認:「‧‧‧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死者頭部共有7處鈍傷(其中有5處研判為鐵鎚敲擊傷)和右手手指有裂傷和瘀傷。以頭部鈍傷造成後頂枕骨數處凹陷性顱骨缺損及粉碎性骨折、右側頂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兩側顳葉前端有局部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後頂枕葉表面、小腦和顱底有廣泛蜘蛛膜下出血、大腦枕葉和小腦表面破裂碎爛,以傷勢嚴重程度可列為致命傷。‧‧‧⒈兩眼眶周圍瘀血呈浣熊眼狀。上唇內面黏膜正中處有門牙壓印的挫裂傷出血,以傷勢而言,較不像鐵鎚敲擊,無法排除是以拳頭毆擊或倒地碰撞地面所造成的鈍力損傷。⒉右側前額部右眉上方一處4.5乘3.5公分的挫瘀傷(研判為鐵鎚敲擊傷),底下右前額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略呈圓形,併有右側額骨線狀骨折延伸到右側顱底前顱窩。⒊左眉內側有一條2公分三叉狀的挫裂傷,底下左前額頭皮下軟組織出血呈不規則點狀群聚,未發現底下顱骨有骨折線,左眼內側結膜鞏膜出血。以傷勢而言,較不像鐵鎚敲擊,無法排除是以拳頭毆擊的鈍力損傷。⒋左額外側頭皮髮際線交接處有一處4乘2.5公分的半圓弧形挫裂傷頭皮缺損(研判為鐵鎚敲擊傷),底下左額頂部交接處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略呈圓形,併有左顳肌出血,以及短線狀骨折延伸至蝶骨左大翼處。⒌右後側頂枕部有一處4乘3公分的半圓弧形挫裂傷,凹口朝右下;左後側頂枕部有一處4乘1.5公分的圓弧形挫裂傷,凹口朝左上;左側枕部有一處
3公分的圓弧形挫裂傷,凹口朝左下。上述三處挫裂傷均研判為鐵鎚敲擊傷,造成凹陷性顱骨缺損,且彼此邊緣重疊,致使後頂枕部顱骨粉碎性骨折,併有線狀骨折往右前方延伸至右頂顳骨,另有線狀骨折往下延伸到左側顱底後顱窩。⒍右手大拇指有3公分裂傷和開放性骨折(研判為鐵鎚敲擊造成的防禦傷)。右手食指近端指節背部有一處約2公分的瘀傷。‧‧‧㈣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⑴頭臉部:頭皮有外傷如前述。⑵口部:嘴唇蒼白。上唇黏膜有挫裂傷瘀血如前述。口腔內有血水凝塊。⑶鼻部:有血水汙潰。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如前述。顱骨有骨折如前述。⑸鋸開頭骨:打開顱腔後,無硬腦膜下腔出血如前述,腦重1182公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如前述,大腦枕葉和小腦實質表面破碎,腦室內有出血。移除硬腦膜於顱底有骨折如前述。‧‧‧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有多處鈍傷,造成挫裂傷瘀血、顱骨凹陷缺損和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和腦室內出血、大腦枕葉和小腦實質破碎、兩眼眶周圍瘀血、上唇挫裂傷、右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和右手食指瘀傷。‧‧‧死亡經過研判:‧‧‧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死者血液中有鎮咳劑Dextromethorphan,尿液除上述藥物外,尚檢出緩解鼻黏膜腫脹充血用的Pseudoephedrine、支氣管擴張用的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劑Carbinoxamine和Mequitazine、抗生素Clarithromycin、解熱鎮痛劑Diclofenac和Ibuprofen等治療感冒藥物,其他未檢出酒精和常見毒藥物成分。㈢解剖發現:⒈以體表傷口和內部損傷情形來看,死者頭部和右手至少遭受6處鐵鎚敲擊傷,造成體表挫傷出血,底下骨骼骨折,以及顱內出血和腦實質破碎損傷,以這些傷勢來看,需要有一定量的外力施打重擊方能造成,應非不小心或無意中碰撞所致。⒉右手傷勢研判可為防禦抵抗傷。⒊左眉眼眶周圍的傷,與其他鐵鎚敲擊傷傷勢有所不同,研判應非鐵鎚所造成,有可能係拳頭等類似鈍物毆擊或是倒地碰撞地面等鈍面所造成。⒋死者屍斑淺,且臟器蒼白,參考卷附現場照片的客廳地上亦有大片血跡,因此除鈍物造成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外,頭部外傷造成大量出血引起的低血容性休克,亦可共列為死亡原因。⒌死者另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向心性肥厚、肝、脾和腎小血管硬化等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腎臟亦有發現糖尿病性腎絲球硬化病變,甲狀腺結節增生,攝護腺增生腫大和膽囊結石,上述病變均屬長期慢性病變,研判並非直接致死原因。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人用鐵鎚多次重擊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與頭部大量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乙、顱腦損傷骨折與頭部大量出血。丙、遭人用鐵鎚多次重擊腦部。鑑定結果:死者楊仲箎,因遭人用鐵鎚多次重擊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與頭部大量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3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4年1月20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相驗及解剖照片(相驗卷第65頁至第100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40頁至第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P102頁至第120頁)各一份附卷足憑。
㈢此外,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鐵鎚照片附卷(本院卷二第63頁
、第64頁),以及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血內衣、血內褲各1件及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總此,固堪認被告上開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屬實可採,被告持扣案鐵鎚1支攻擊其父即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七、然就被告辯稱其係因覺得被害人是外星人,想把外星人趕走,一氣之下就把他打死等語,以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案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辨識能力欠缺或減低一節:㈠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
,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楊添圍 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資料由 曾員 口述提供,並參考三軍總醫院第0000000號曾員之病歷影本以及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第0000000000號曾員之病歷影本)‧‧‧曾員多年來皆無業,案發前與父親,女兒同住。曾員表示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10歲(國小五年級)到16歲,與其弟至美國內華達、州雷諾市,與祖父,姑母依親就學,然高二時因家中經濟困難,未完成高中學業即返國。回國後於空軍防砲部隊2年約26歲退伍。曾員30歲左右時曾結婚,育有一女。曾員回臺灣後於家中經營卡拉OK酒店當少爺,亦曾嘗試找外面便利商店的工作,但基本學歷要求需要大學,無法任職,而自身英文程度亦非優異,之後到家人開的監視器及手機公司工作也未能持續,多四處打零工,如搬家、百貨公司櫃檯搬運、板模工程等多為勞力工作,工作未超過3個月,皆為自己主動離職,自32歲至今無業在家。曾員自25歲當完兩年兵後,開始就診精神科,自述因曾服用搖頭九,所以開始有幻聽,而幻聽情形則持續迄今。根據臺安醫院病歷紀錄,曾員(30歲)於96年3月15日至該院初診,當時主訴受視、聽幻覺干擾,並稱曾於新店慈濟醫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員其後斷續於臺安醫院就診至101年3月29日。曾員於101年3月31日至101年
5月8日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診斷仍為『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出院後曾員藥物順從性不佳,其後再度於101年11月18至102年1月4日、102年10月14至
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至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月4日、103年5月23至103年6月21日、103年7月26日至103年9月9日數度住院治療。曾員曾有多次對家人暴力相向之歷史,亦曾因飲酒無法工作、或準時起床接送女兒就學等情形。曾員自陳從30歲開始才想到自己是誰、需要執行任務,曾發現家中月曆被抽換約有三次,澄清後表示對方似乎是軍方穿著制服的人,目前自認可以跟靈魂溝通,表示現在比較了解台灣的演進,需要回到美國訓練後再回台服役。曾員多次住院均係因其妄想或幻覺有關,自認為有特殊身分,為CIA成員,或是認為家人為外星人,而地球多次爆發星球大戰等等有關。鑑定所見:‧‧‧⒉精神狀態:曾員由法警戒護來院接受鑑定,由鑑定人告知曾員鑑定之目的。曾員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態度配合,會談全程皆能靜坐,可就鑑定人所提問題切題回應,以略為緩慢與停頓之言談速度回應,且部分言談結構較為鬆散,時間順序與記憶數度呈現誤植或跳躍。鑑定人與曾員的會談答詢過程節錄如下:
鑑定人:你現在為什麼去臺北看守所?曾員:在家裡,殺人之後,就送去。
鑑定人:那這案件是怎麼發生的?曾員:我那時候,還不知道靈魂會講話。
鑑定人:和靈魂說話,是怎樣的內容?。
曾員:後來,就,聲音還好,後來發生,靈魂附身,發生性行為。
鑑定人:聽到聲音是怎樣的情形?怎樣的細節?曾員:當我和我女朋友發生行為時,別人的靈魂會附身。有
一個我捉到,是我的父親。我那時候是想,我還以為他們是在鬧洞房,也沒有特別去想,去想那些事情。
但是後來,後來,就是這樣子。
鑑定人:剛開始你以為是用搖頭丸,但是沒有用之後還有嗎
?曾員:沒有了,去三總看就沒有了。
鑑定人:但是,聲音還有嗎?曾員:是的,後來更多,更多。
鑑定人:再說仔細一點?曾員:後來,好像變的是跟黑道。後來,好像是,又有軍方
介入。從我30歲到現在。38歲,一直有。鑑定人:所以,聲音持續和搖頭丸有關嗎?曾員:我沒有用搖頭丸。30到38歲,我沒有。
鑑定人:好像,過去也會喝酒?曾員:除非有打零工,我才會喝,不然,我也沒有錢喝酒。鑑定人:所以,你認為為什麼會這樣?曾員:我覺得是一個,嗯,算是個,我好像被,好像被對方,好像有神力打在頭上。
鑑定人:所以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曾員:不知道,我現在也不知道。
鑑定人:所以你覺得被困住?曾員:被困住,好像有一點。
鑑定人:回到這個案件,那天為何會出手攻擊?曾員:因為,我一直在聽,他們在講,我自己想到,他們有
外星人。那時候我是把我父親和母親定位外星人。因為我,因為我,我不知道我,我被附身的任務是什麼?,民權128號之,101,未來101之設計點,南港,南港重陽路,之中視公司,那一個點,是UN未來的一個角落。
鑑定人:還是不知道,為何決定攻擊父親?曾員:這是我,一直講話後,我頭腦清醒了。
鑑定人:所以,攻擊父親?曾員:應該算是,臺灣的遊戲,整個臺灣成長的遊戲。
鑑定人:那你住的老家是多大?曾員:那地方,差不多,400尺吧。光民權128,它是70坪吧。
鑑定人:民權128,如何都更成101?曾員:民權128,他建築物設計,原來是畸零地,算是居士
工程,後來,後來演變成,總統的地產,後來,錦州街後面個巷子,專門去培養禁衛軍。
鑑定人:所以,那地方有特殊意義?曾員:是的。
鑑定人:回到這個案件本身,是發生什麼事?曾員:因為,應該是說,講到以前老星球,地球和許多物種
的源頭,有多種族,像我們的星球,我們是猴子掛的,和人類無法交配的星球,去攻擊,猴子星球,遭受到攻擊。猴子星球整個都是。
鑑定人:然後呢,和你父親的關係?曾員:以前西邊各縣市,都是成仙了。他們突然抓到有19隻
外星人。楊仲箎, 曾玉貞曾凱庭 是外星人其中三隻。我就是特別任務這樣。
鑑定人: 曾玉珍 ,曾凱庭是你母親和弟弟?曾員:嗯,是的。
鑑定人:所以,父親是外星人?曾員:我那時候是判斷,那時候,我覺得他是外星人。
鑑定人:還是不了解,為什麼要這麼做?曾員:嗯,應該是說,導火點是,導火點,整個聯合國,在ADET攻擊下,我居住的汐止大樓,是World觀音。
鑑定人:然後呢?曾員:基本上,基本上,整個汐止佈陣,是很細膩的。只要整的基隆河變黑,就很嚴重。
鑑定人:你父親是站他們那邊?曾員:他們主要是在跟蹤我,我父親主要是,為了權力,金錢。算是出賣臺灣,是有可能。
鑑定人:所以,父親和周圍的環境有什麼關係?曾員:因為,整個汐止,汐止好像變成,好像,以前是叫做
吃人肉,吃人族,現在成為ET,他們好像已經變成不是人類。整個汐止居住人員,好像成為東湖幫,四海幫,RENO,好像變成一起。
鑑定人:所以你父親扮演一個腳色,那天你怎麼會下這樣的
決定?曾員:我想把他趕走很多次,語言上,跟他講。不要住在這
間房子。我也有想過自己離開,後來,突然,講話之前,我就先請他離開。後來我就把他打死。結果站在門口,結果我繼續和靈魂講話。講啊講,我就去外面推他,要他離開,他不要,我好像拉他近來,去包他的東西,哦。然後他也沒有,吃東西,我就再跟靈魂講,他還是在吃東西。後來,我就,不知道,後來,我不記得,我,我就出手。
鑑定人:你對自己這個案件,有什麼想法?曾員:沒有。
鑑定人:會擔心嗎?曾員:有正常來講,有人會來交保,可能是我的代表團隊。
人會幫我解決。取消一個靈魂,死去一個精神分裂啊。遊戲重新來過,而我不了解。那楊仲箎,以中國人來講,好像一個罪犯,輪迴好幾次,已經判成畜生道,也就是,他可以隨時隨地被平民砍死,那種罪犯。
鑑定人:會不會擔心判刑?曾員:最後一定有人會保釋,應該不會被判刑。我只有精神上的損失。
曾員於鑑定時,其妄想仍相當固著而脫離現實,對於所涉行為,並無顯著焦慮或擔憂之情緒。言談內容時而無法連貫,欠缺邏輯,且有新語(自行定義而他人無法理解之字詞)之現象。曾員行為時,亦非處於酒精使用,酒精中毒或酒精戒斷之狀態。⒊心理評估:曾員由兩位法警官戒護前來評估,衣著整潔,情緒平穩,態度有禮,因感冒偶會因咳嗽中斷談話,會談及評估時偶會沒聽清楚而再次詢問,需要重述問題,應答尚流暢,有跳題情況,表達內容片段,難澄清其思考邏輯,可簡單陳述過去學經歷、症狀表現。曾員於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中文版(WAIS-Ⅲ)結果,全量表智商78,語文智商75,作業智商82,落入臨界至中下能力範圍。語文理解指數81,與常模相較落於中下範圍,知覺組織指數89,與常模相較落於中下範圍,而工作記憶指數70,與常模相較落於臨界範圍。分測驗間以數符替代、算術表現為其弱項,顯示其動作抄寫、數字技巧能力顯著較弱,落入約輕度不足能力範圍。曾員於 班達 完形測驗,繪圖之筆觸稍輕,繪圖速度快,在曲線部分表現較不穩定,依據繪圖內容推測,曾員較為自我中心,傾向簡化較為草率,努力意願低,可能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問題。 柯氏 性格量表部分,填答時曾員作答認真、耗時長,自填量表顯示其有精神病傾向,可能以身體症狀表達困難,情緒不穩定可能性大,覺得自己能力佳,但對生活抱持較為悲觀態度,做事較為求全,有較高攻擊性。整體而言,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曾員目前的語文智商75,作業智商82,全量表智商78,落入臨界至中下能力範圍,其動作抄寫、數字技巧能力顯著較弱,落人約輕度不足能力範圍。依據繪圖內容推測,曾員較為自我中心,傾向簡化較為草率,努力意願低,可能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問題。自填量表顯示其有精神病傾向,情緒不穩定可能性大,覺得自己能力佳,但對生活抱持較為悲觀態度,有較高攻擊性。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曾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曾員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曾員罹患「精神分裂症」近8年,行為前已長期處於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混亂思考與行為)之狀態,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殆無疑義,且病識感持續不佳。曾員行為時,係受其怪異妄想直接影響,而缺乏現實理解判斷能力,認為自己的父親係外星人,而欲將其驅離,同時,曾員基於與現實脫節之妄想,而認為驅離父親之行為,理所當然,縱使有激烈行為,亦無須受法律之制裁。由於曾員對於其行為認識完全脫離現實,致使其亦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違法性,自然由於其行為辨識以及違法性認識而影響之行為控制能力,亦付之闕如。曾員對於其行為之陳述,於警察訊問時,於檢察官偵訊時,於法庭庭訊時,以及精神鑑定會談時,均稱一致,明顯與現實乖離而荒誕,卻自身不以為意,鑑定人以為曾員對其行為之相關陳述,確實應為急性精神病症狀(妄想、幻覺、或混亂言行等)之表現。簡言之,本次鑑定認為,曾員犯行時因受精神分裂症急性症狀之影響,致使其欠缺行為本質與行為違法性辨識,以及依前述辨識而自控其行為之能力,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達無刑事責任之程度。曾員本次犯行係因疾病所致,而曾員於近年來,精神病症狀多未穩定,數度呈現暴力行為,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護與監督。鑑定人認為,曾員顯然有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或適宜之監護處分。曾員之臨床診斷: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6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2頁至26頁、第31頁至第34頁)1份在卷可按。
㈡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精神科專科醫師楊添圍醫師所為,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及臺安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與被告會談之答詢過程,以及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班達完形測驗、柯氏性格量表等心理評估結果,依據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此外,復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4年3月16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被告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3月31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104頁、第126頁至第217頁)各1份在卷足憑。稽此,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㈢再參以證人曾凱德即被告胞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約自30歲時起罹患精神分裂症約8、9年之久,近期曾於103年8月間,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有摔壞家中物品之行為,平日無業在家,母逝前,與父母及被告女兒同住在案發地點,由父母陪同就醫,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會有自言自語,講話有時會文不對題,容易忘記事情等情形,曾聽聞被告說起有看到外星人,但未詳細詢問關於外星人之細節。被告曾因情緒不穩,而有將家人包括被害人在內、路人、同事或樓下管理員壓在地面上之攻擊行為,本件案發時,我母親剛逝世不久等語(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驗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以及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其所稱外星人等細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下列供述內容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長期處於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或混亂思考與行為)之狀態,其於案發時,因受其怪誕妄想直接影響,而缺乏現實理解判斷能力,認其父即被害人係外星人,欲將之驅離,同時認其驅離被害人之行為,理所當然,縱有激烈行為,亦無須受法律之制裁,致其行為時,已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又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此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其在案發後,有依 黃頁簿 撥打電話予刑事警察局及軍方各單位等語,認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⒈於警詢時供稱:「(你因何要殺害你父親 楊仲篪 ?)因為
我父親是外星人,我記憶告訴我父親是外星人。」、「(你殺害你父親楊仲篪之前是否有與楊仲篪發生糾紛?)我當時要趕我父親出家門因而有糾紛,因我認為我家是觀音廟,所以我將父親楊仲篪這個外星人趕出家門,當時我用拳頭打我的父親要趕他出家門,但是我父親趕不走,所以我要用榔頭打死外星人(楊仲篪)。」、「(你從何時開始要殺害你父親楊仲篪?)我從32歲開始就有殺害我父親的想法,但是都沒有想到去實行,昨日104年01月12日17時30分許我外出回來有一個聲音在跟我聊天,聊一聊之後我很生氣,我才想把外星人楊仲篪殺害。」、「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外星人和靈魂在場,一開始 曾偲嫻 在場後來我打楊仲篪之前,曾偲嫻就不見了。」、「我與父親楊仲篪有仇恨,因為楊仲篪裝成我親人故我仇恨他。」、「(你與曾偲嫻為何種關係?)曾偲嫻為外星人。」等語(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父親是外星人,我的記憶跟我講
的。」、「(你父親當時要趕你出去嗎?)沒有。我的住處大樓是總督府規劃的觀音樓,所以我就想把外星人趕走但是趕不走所以就將他打死。」、「(死者是你父親,為何你說他是外星人?)這是一場臥底的行動。」、「「我從32歲開始,我的記憶體就有殺他的念頭。」、「我想他是外星人所以殺他,他沒有對我施暴。」、「(鐵鎚為何要以日曆捲起膠帶纏繞?)原本我是要將它做成整束花送給親戚,因為親戚生小孩。」等語(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
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的記憶裡面楊仲箎是一位外
星人,我原本要把他趕走,但是趕不走,我就把他打死了。」、「我差不多30歲的時候聽到很多聲音,可以跟靈魂對話,我聽到講以前跟未來,說汐止樟樹二路327號之1號10樓是一個觀音廟,是一個要修煉的地方,我家人楊仲箎、我弟弟及我女兒,我認為戶口名簿上面的楊仲箎、曾玉珍是外星人,以前在民權東路2段128號還是12號或14號或410號,有發生一件離奇的事情,有13支外星人飛過去這個地址的三樓,襲擊游丁男,他是我的正娶,因為這個事情來了13支外星人,我把13支外星人,我把他們泡在醬油裡面,民權東路2段128號是我之前的祖產,我在住南港之前有住過民權東路,13支外星人,有壹支我把他變成楊仲箎,有一支變成曾玉珍,他不知道吃什麼藥打什麼針,就離開人間了。」、「現在有很多外星人正在襲擊臺灣。」、「我昨天跟當區的靈魂聊了很久,我無法解釋聊了什麼事情,在汐止當區有一個計畫,有一個慾望摸計畫,是一個把五層樓的矮房,改建成22層樓的高房。」、「(所以沒有聊到外星人的事情?)有,就是執行上面的計畫,要抓外星人。」(聲羈卷第6頁至第9頁);「‧‧‧突然我把它拿起來把被害人楊仲箎打死,因為我覺得他是外星人,原本我想說把他趕走,後來一氣之下就把他打死。」、「‧‧‧我都在家中想事情,因為我三十歲開始可以跟靈魂交談,一直在跟他們聊天。」、「(你所稱民權東路二段128號及南港重陽路是你自己住的地方,還是你父母住的地方?)應該是說,呃,那個,臺北市跟臺北縣的地皮應該是有英國、美國跟臺灣的地價標準,所以我,我不知道,實際上住處的房子名字。」等語(本院卷第
8頁至第9頁)。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
為,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處於受急性精神分裂病症(如幻覺、妄想或混亂思考與行為)之狀態,病識感持續不佳,近年來,精神病症狀多未穩定,數度呈現暴力行為,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護與監督。顯然有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或適宜之監護處分之意見,以及證人曾凱德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件案發前,渠係單獨在外居住,被告則與父母及其女同住,由父母照顧生活起居及陪伴就醫,母在本件案發前已歿,被害人死亡後,其女已由前妻接回撫養,因被告有多次攻擊他人之暴力行為,渠無意願亦無能力承擔照顧被告之責等語(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驗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若令被告返回家中,被告病情無異雪上加霜,復參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在警詢時更曾供稱其女曾偲嫺亦係外星人等語,其因發病導致持扣案鐵鎚殺害被害人之暴力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自具相當之危險性等情。是為避免被告再度發生類似本案行止,以及防範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爰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期收治本之效。
九、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則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本件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要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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