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巷○○○號「展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錫勳 (未據起訴)係甲○○所雇用之業務員,負責眼鏡銷售之業務,二人均明知「TEDS」商標圖樣,係佑帷有限公司(下稱佑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佑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以每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價格,向 許明錦 販入之眼鏡一批,其眼鏡包裝上所標示「TEDS」商標圖樣,未經佑帷公司同意或授權,二人竟基於意圖販賣前開仿冒商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由陳錫勳連續以每付五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眼鏡行賺取差價營利多次,嗣佑帷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之供述。
㈡佑惟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許志宏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江文傑黃世宏 書立之報告書。
㈢展揚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用之掛號包裹袋相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明文件各一份,仿冒告訴人公司「TEDS」商標眼鏡照片二張。
三、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者之法定刑相同,僅於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若干修正,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商標法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聲請人並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陳錫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企業者歷經相當時間、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具有表彰特定品質之效;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本案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侵害重大,並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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