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一二三一號)及移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原係任職於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之汽車銷售員,並兼任向購車客戶收取購車款之業務。詎料丙○○因一時需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分別在裕昌公司中華路分公司王自國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四家中,向客戶王自國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元之購車訂金及車款後,於同月六日將其中之二十四萬七千元匯入公司,而於同月六日將其中之八萬元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在前開裕昌公司中華路分公司,向客戶 林清福 收取車款七萬元後,僅於翌日(即一月七日)將其中現金一萬元繳回公司,而其餘六萬元部分則卻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交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先後二次共計侵占十四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元)。嗣因裕昌公司發現上情,乃將丙○○革職,丙○○即因而轉至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擔任該公司行銷專員並兼任向購車客戶收取購車款之業務。惟丙○○竟於任職右達公司期間,續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向客戶 柯詩韻 收取七萬五千元之車款後,又未於當天繳回右達公司,再度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吞入己。嗣經裕昌公司及右達公司屢次向丙○○追討前開侵占之款項不著,乃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裕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右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昌公司代理人乙○○及告訴人右達公司代理人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王自國及林清福之妻 楊秀梅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柯詩韻車輛訂購合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律師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確有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三次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右達公司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促請本院注意,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對之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擔任汽車銷售員及兼任收款業務,卻因一時貪欲,不計後果,三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金錢,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前開二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復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能確切描述案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及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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