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枝
謝信文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信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秀枝與謝信文2人係夫妻, 鄭林 青年則係與其等距離約7至8戶遠之附近鄰居,蘇秀枝與鄭林青年向來素有嫌隙。詎料蘇秀枝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返家時,因見鄭林青年在其位於 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前搖動胸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住處拿取家中所販售之浴廁清潔劑,至前開鄭林青年住處,趁鄭林青年彎腰整理垃圾之際,持之朝鄭林青年之背部噴灑,鄭林青年因而驚覺背部灼熱並轉身查看時,蘇秀枝竟再持前開浴廁清潔劑,朝鄭林青年之臉部及前胸噴灑,致鄭林青年受有臉部一度化學性燒傷(約5%體表面積)之傷害。謝信文則因蘇秀枝急忙返家,並持前揭浴廁清潔劑往外奔跑而跟隨在後察看,至上開鄭林青年住處前,見上開情狀,竟不思勸阻蘇秀枝,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將鄭林青年之右手向後反折,致鄭林青年因而受有右手臂挫扭傷之傷害。嗣鄭林青年當場大聲呼救,引起鄰居注意前往察看,並經 靳同慈 強制制止謝信文,謝信文始放開鄭林青年。
二、案經鄭林青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鄭林青年、證人 原秉良 、靳同慈於警詢中之證詞,核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既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告訴人、證人原秉良、靳同慈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另關於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部分,固亦經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設有明文。且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空言指摘告訴人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況告訴人於審理中,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及踐行法定調查之具結程序,並賦予蘇秀枝、謝信文2人(下稱被告2人)實質詰問告訴人之機會,實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對質詰問之訴訟上防禦權,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核無扞格之處,自應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
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謝信文無必要及關聯性之證據調查聲請:
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謝信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即將扣案浴廁清潔劑送鑑定是否有告訴人之掌印,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扣案清潔劑是否有告訴人之掌印,核與被告謝信文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或當時有無正當防衛情狀存在無涉,蓋手持扣案浴廁清潔劑之人是否攻擊被告謝信文,而致正當防衛情狀是否存在,本屬二事,否則豈非持該浴廁清潔劑至事發現場之被告蘇秀枝,亦因其上有被告蘇秀枝之掌印,而曾攻擊被告謝信文?又被告蘇秀枝手持扣案浴廁清潔劑與告訴人拉扯之間,縱有以手掌碰觸該浴廁清潔劑,亦無何不合理之處,況此與被告謝信文得否主張正當防衛乙事並無何關聯性,是被告謝信文空言為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並未釋明調查必要性及關聯性,應認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秀枝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浴廁清潔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想要潑灑告訴人(本院卷第35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雖然有要持浴廁清潔劑潑灑告訴人,但是伊尚未潑灑之際,即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云云。另訊之被告謝信文雖承認有將告訴人之右手反折,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挫扭傷之傷害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2人所承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當時伊彎腰在整理垃圾,突然間有人拿東西從後面噴伊,伊覺得濕濕的,又感到熱熱的,伊就轉過頭來,被告蘇秀枝就一直用東西噴伊的臉部,後來被告蘇秀枝的先生(按:即被告謝信文)就過來,從後面將伊的手扭到後面去,伊就開始叫救命,後來證人靳同慈出來叫被告謝信文放手,叫了2至3聲,被告謝信文才放手等語綦詳(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以下),核與證人靳同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有看見被告謝信文將告訴人的手反折在後面,伊就衝過去急著幫告訴人 解危 等語(本院卷第9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人靳同慈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34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及第26至28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蘇秀枝是否手持扣案浴廁
清潔劑,朝鄭林青年之臉部、前胸等處噴灑?②被告謝信文有無構成正當防衛?茲分敘如下:
⒈本件被告蘇秀枝手持扣案浴廁清潔劑,朝鄭林青年之臉部、
前胸等處噴灑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彎腰在整理垃圾,突然有人拿東西從背後噴伊,伊覺得濕濕的,後來又感到熱熱的,伊就轉過頭來,被告蘇秀枝就說「要讓你死」(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秀枝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件犯行),而且還用東西一直噴伊的臉,伊就用手遮住,後來她先生(按:即被告謝信文)就過來,從後面將伊的手扭到後面去,伊禁不起他這樣扭伊的手,伊就開始叫救命,後來就有人出來問被告謝信文在做什麼,叫他放手,叫了2、3聲被告謝信文才放手;於105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事發當時,一開始覺得後背部濕濕的,後來覺得燙燙的,伊就轉過身來,當時被告蘇秀枝一直拿鹽酸(按:即指本件扣案浴廁清潔劑)潑伊,伊就反抗,而且伊轉身就看到被告謝信文,他就反轉伊的手,伊當然就喊救命,伊係遭被告謝信文反折手的時候喊救命,後來是證人靳同慈喊了2聲,被告謝信文才放手,當時伊沒有與被告謝信文說到話,突然間伊的手就被被告謝信文反折了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84至88頁)。稽之上開告訴人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前開告訴人關於被告蘇秀枝於事發當時,先持扣案浴廁清潔劑潑灑告訴人之背部,待告訴人轉身後,仍持該浴廁清潔劑潑灑告訴人臉部及前胸等處,且被告謝信文不發一語即反折告訴人之手,直至證人靳同慈到場喝止被告謝信文約莫2聲後,被告謝信文始鬆手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時已約莫7月餘,前後之證詞幾無扞格,亦能清楚回憶本件事發情節,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而被告謝信文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無仇隙等語(警卷第20頁背面),則告訴人顯無設詞誣陷被告謝信文之動機,且無甘冒偽證罪風險之可能,是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訴,堪可採信。
⒉又證人靳同慈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事發當時,伊在電腦維
修的店內聽到告訴人在喊救命,一開始以為是告訴人在開玩笑,但是之後告訴人一直在喊救命,而且聲音越來越不對,伊就走出去看,看到對面馬路那邊,被告謝信文將告訴人之右手反折在背後,伊就衝過20米寬的馬路到告訴人家門口,問被告謝信文在做什麼,並叫他趕快放手,被告謝信文不聽,伊就強制將被告謝信文的手分開,當時告訴人說被告蘇秀枝拿東西潑她,她的眼睛有被潑到一直睜不開,伊有看到告訴人前面領口是濕的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住在告訴人對街,當時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後,就出來察看,伊沒有看見被告 訴秀枝 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不過有看見被告蘇秀枝坐著,被告謝信文將告訴人的手反折在後面,伊就衝過去急著幫告訴人解危,當時是伊大聲叫被告謝信文放開告訴人的手,被告謝信文還不願放開,伊便強制將被告謝信文的手拔開的,當時周圍環境不會很吵雜,除了有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外,沒有聽到被告蘇秀枝喊救命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
⒊證人原秉良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住處離告訴人住處約4個店
面距離,伊當時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以為告訴人又在開玩笑,之後伊知道不是開玩笑後,就先報警,之後伊出去察看,伊看到告訴人一直摀著臉說很痛,被告2人站在旁邊大小聲,當時被告2人在罵人,並無哀號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
⒋證人 唐蜜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是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伊
就衝出去,伊出去時看到叫 阿靳 (按:即證人靳同慈)的鄰居也衝出來,伊還有叫伊住處隔壁的證人原秉良出來,後來證人原秉良出來後又回去打電話報警,伊一衝出來就跑到告訴人住處門口,伊當時看到被告蘇秀枝坐在地上,被告謝信文站在告訴人身後,告訴人就叫說她的眼睛很痛,當時告訴人後上背部有受傷,還有前胸與眼睛都有受傷,而且告訴人的衣服還濕濕的、爛爛的,之後告訴人坐救護車離開後,被告2人也回去,後來被告2人又跑出來對伊與圍觀鄰居的其中1人大小聲,當時被告2人均沒有說他們眼睛受傷或是疼痛,只有告訴人一直叫說眼睛痛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
⒌觀之上開證人靳同慈、原秉良、唐蜜之證詞,可知本件證人
靳同慈、原秉良、唐蜜,均係因告訴人大聲喊救而前往事發現場察看,且當時告訴人一直摀著臉喊叫眼睛痛,又被告謝信文將告訴人之右手反折至背後之際,經證人靳同慈大聲喝止被告謝信文放開告訴人遭反折之右手後,被告謝信文仍充耳不聞,持續反折告訴人之右手,直至證人靳同慈強制拉開後,被告謝信文始鬆手,又被告2人當時均在現場辱罵他人,並均無遭外力致傷,亦無聲稱眼睛疼痛或受傷等情無疑。是上開證人靳同慈、原秉良、唐蜜,雖對於事發當時之完整始末並未親眼目睹,惟均一致證稱告訴人當時因眼睛疼痛而摀著臉,且被告謝信文係因證人靳同慈強制下,始停止反折告訴人之右手之主要事實則均無二致,又證人靳同慈、原秉良、 唐蜜均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證人靳同慈尚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並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又雖本件辯護人庭呈另案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該原因事實係證人靳同慈曾告訴被告蘇秀枝毀棄損壞物品罪,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認證人靳同慈曾與被告蘇秀枝有前開另案過節,所為之證詞恐有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然衡諸常理,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斷不會僅因曾與被告有如上事件,欲挾怨報復,即設詞誣陷被告,而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況徵諸常情,本件告訴人、證人原秉良、唐蜜均與被告2人比鄰而居,倘非事實,豈有虛偽證述之理,又本件辯護人104年12月31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光碟1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關於證人靳同慈、原秉良、唐蜜等人,於本件事發當時趕赴現場之行進方向、位置等,均與如上各該證人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益徵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靳同慈、原秉良、唐蜜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非無稽,堪以採信。
⒍再者,本件辯護人104年12月31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光
碟1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可知於本件事發當日晚上8時38分55秒許,被告謝信文牽著被告蘇秀枝之左手返回住處,於晚上8時38分57秒許,被告蘇秀枝回頭往後以右手比劃,於晚上8時39分4秒許,被告2人返回住處途中步伐正常,亦均未以手摀住眼睛或口鼻,神情自然,被告謝信文始終拉住被告蘇秀枝左手返回住處,此有本院105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以被告蘇秀枝尚得回頭往後以右手比劃之情而論,足認被告2人之眼睛,均無遭受任何外力之傷害而疼痛自明,是本件被告蘇秀枝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持扣案浴廁清潔劑噴灑雙眼、被告謝信文因遭告訴人持該浴廁清潔劑潑灑始為正當防衛之辯詞,均為子虛,俱不足採信。至本件被告2人固均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診斷」欄均記載:「雙眼化學性灼傷」,見警卷第32頁、第35頁),並被告蘇秀枝提出疑似左眼下部沾有血跡之相片2張(警卷第37至38頁),欲證明其等上開辯詞屬實,然觀之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謝信文於103年10月17日至該院急診時,除雙眼外,臉部「無」化學性灼傷,被告蘇秀枝於同日至該院急診,「自訴」雙眼、左手、頸部及臉部化學性灼傷,病人(按:即指被告蘇秀枝)左手、頸部及臉部無化學性灼傷,此有該院104年7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徵(偵卷第64頁),從而,本件被告謝信文僅「雙眼」有化學性灼傷、被告蘇秀枝所自訴之「雙眼、左手、頸部及臉部」,均無化學性灼傷,則前開被告2人所辯,其等係遭告訴人手持扣案浴廁清潔劑噴灑,依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衝突之客觀情狀而言,告訴人所持之浴廁清潔劑豈有僅潑灑至被告2人之雙眼,而被告2人均無其他身體部位遭扣案浴廁清潔劑噴灑,而致化學性灼傷之有?又何以被告訴秀枝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前開疑似左眼下部沾有血跡之相片2張,未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受有出血性傷害?此顯均有悖於常理,可知被告蘇秀枝所提出之前揭照片2紙,顯係混淆視聽之舉。而本院為查明事實,乃依職權就何謂「化學性灼傷」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眼睛化學性灼傷,係指當眼睛接觸到固體、液體、粉末或霧狀蒸氣所導致之傷害,本件被告謝信文雙眼檢查結果,「疑」為化學性灼傷所致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2月2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診斷內容,均係該院診治醫師依據被告2人之自訴事項所為記載,且所謂「化學性灼傷」之造成原因所在多有,眼睛接觸到固體、液體、粉末或霧狀蒸氣均有造成「化學性灼傷」之可能,是綜合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予以判斷,本件僅憑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本件被告2人確遭告訴人手持扣案浴廁清潔劑潑灑之事實。又何以現場圍觀之左右鄰居,均無人出面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且何以被告2人於事發後仍於返回住處途中步伐正常,亦均未以手摀住眼睛或口鼻,神情自然?況本件被告蘇秀枝先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持浴廁清潔劑潑灑告訴人背部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後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即改口供稱:伊當時返家拿浴廁清潔劑至事發現場後,並沒有將該清潔劑噴到告訴人,伊沒有噴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蘇秀枝就「是否手持扣案浴廁清潔劑潑灑告訴人」乙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益見被告2人之辯詞,均啟人疑竇而委無足採。
⒎從而,本件被告蘇秀枝確實手持扣案浴廁清潔劑,朝鄭林青
年之臉部、前胸等處噴灑,且被告謝信文不發一語即將告訴人之右手反折,並經證人靳同慈強制拉扯下始鬆手,依此現場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謝信文斷無何正當防衛情狀存在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傷害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至其餘辯詞亦均不予辭費指駁。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秀枝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蘇秀枝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彼此為附近鄰居關係,被告蘇秀枝縱因對於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滿,本應以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且扣案浴廁清潔劑乃供浴廁清潔之用,其含有化學性藥劑等成分,倘朝向他人之身體部位或臉部潑灑,恐將造成該含有化學藥劑成分之浴廁清潔劑,進入他人身體口、鼻、眼睛等身體重要感知部位,輕則影響該等部位之功能減損,重則恐使該等部位尚失功能,甚或造成致命之可能,依被告蘇秀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言(見本院卷第94頁),對於上情應無委為不知之理,則本件被告蘇秀枝竟手持扣案浴廁清潔劑,朝向告訴人之臉部及前胸噴灑,即顯現縱該含有化學藥劑成分之浴廁清潔劑,侵入告訴人眼睛、口、鼻等身體重要部位,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又於警詢中提出疑似左眼下部沾有血跡之相片2張(警卷第37至38頁),企圖混淆視聽、誤導本院心證,其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誠屬罕見,罪無可逭,實不宜輕縱,又被告謝信文與被告蘇秀枝為夫妻關係,既眼見被告蘇秀枝返家後,急忙手持上開含有化學藥劑成分之浴廁清潔劑向外奔跑,理應知悉被告蘇秀枝將持該浴廁清潔劑前往傷害他人,竟未見其勸阻被告蘇秀枝,反隨後跟上被告蘇秀枝之腳步,出手將告訴人之右手反折至背後,造成告訴人右手臂挫扭傷之傷害,並經證人靳同慈在場勸阻仍不鬆手,足見被告2人所為,均顯現其等之強烈反社會性,並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設詞飾卸,猶將本件事發責任均推諉於較諸被告2人年長約莫3歲、6歲之告訴人,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復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均不足取,幸而告訴人之視力並未因此事故而受損,暨考量其2人之手段乃施以強暴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4頁),被告蘇秀枝於本件所為之危險性顯大於被告謝信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信文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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