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2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7月20日執刑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同法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復再經同法院以96年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晚上9時,在基隆市長庚醫院的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0分,於基隆市○○區○○○路、安樂路一段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210公克〉。另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甲○○於97年11月20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17時5分所採之尿液送檢驗│││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陽性反應之事實│││9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有海│││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洛因成份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年97月12││││17日航藥鑑字第097623││││6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四│照片3張│同編號三│├──┼──────────┼────────────┤│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強制戒治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2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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