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29日晚間9時左右,駕駛068-EK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乘客,沿基隆市○○街往光一路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且無支、幹道劃分之華三街、光一路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FUH-433號重型機車,亦沿基隆市○○路往獅球路方向駛至該處(即由「丙○○駕駛車輛右方」往「丙○○駕駛車輛左方」行駛而正在通過上開路口)。乃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且無支、幹道劃分」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貿然疾駛而進入路口,致其車頭逕與甲○○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丙○○見己肇事,雖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猶因其斯時車內載有乘客,而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繼而棄倒地傷患甲○○於不顧,逕自加速依其原先行向駛離現場,於肇事後逃逸無蹤。幸有路人(姓名年籍不詳)目擊丙○○駕駛車輛號牌並即轉知倒地傷患甲○○,甲○○方得於事後報警以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包括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被訴事實)。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首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獲報後率先抵達現場之員警丁○○證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告訴人機車倒地照片3張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則其理當按諸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乃竟因其斯時車內載有乘客,旋棄倒地傷患甲○○於不顧,逕自加速依其原先行向駛離現場,則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當亦尤無可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而棄倒地傷患於不顧,絲毫未見
矜恤、悔過之情,態度惡劣已極,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嗣後已知悔悟,更於本案審理時,戮力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而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囿於車內載有乘客方短於思慮而逕自駛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以被告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7年7月29日晚間9時左右,駕駛068-EK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乘客,沿基隆市○○街往光一路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且無支、幹道劃分之華三街、光一路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FUH-433號重型機車,亦沿基隆市○○路往獅球路方向駛至該處(即由「丙○○駕駛車輛右方」往「丙○○駕駛車輛左方」行駛而正在通過上開路口)。乃被告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車輛逕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後,被告終能戮力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而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按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