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原所有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報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案外人甲○○騎駛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臺中市○○路與旅順路口時,因「機車報廢仍行使道路」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開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對受處分人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機車雖已完成車輛報廢手續,但受處分人並未提供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於系爭機車車牌照註銷前登記為所有人之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報廢,當時監理單位並沒有明確告知受處分人系爭機車該在何指定場所回收,故受處分人將系爭機車交由車行代為回收,事隔多年,收到裁決書,才知道系爭機車有違規,此非受處分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機車原為受處分人所有,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報
廢,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案外人甲○○騎駛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臺中市○○路與旅順路口時,因「機車報廢仍行使道路」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開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對受處分人寄存送達,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對原登記之車主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萬零八百元等情,有機車車輛異動書、機車車籍查詢、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上情為真。
㈡受處分人既已於前揭時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並繳
銷牌照,衡諸常情應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之意思,且受處分人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將系爭機車交由車行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此屬通常之處理方式,與常情無違,且亦無疏失,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與事理相符。又受處分人既已將系爭機車交由車行代為回收,對於該車已無管理支配能力,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原登記資料,逕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輛所有人。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駕駛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開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罰單係伊親自簽名,且已繳納九千六百元罰鍰,系爭機車在違規時間前二個星期向 劉宇捷 以五千元代價購得,購買時即無車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及其背面),益見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之所有人為甲○○,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且受處分人信賴車行回收處理程序,自無從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是本件違規情節實難歸責於受處分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上揭違規日前,將該車輛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將車體交由車行代為回收,且舉發違規當時系爭機車非由其使用,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其違反前開規定為由而為首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