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叁拾伍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後於98年1月1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551元、丙○○○472,449元;嗣後於98年2月1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801元、丙○○○437,935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縮減,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4日上午5時左右,騎乘806-GML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基隆市消防局」附近,因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自無分向設施之單行道右側車道向左斜切行駛,原告甲○○騎乘K7L-236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丙○○○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滑行倒地,致原告丙○○○受有右後頭皮撕裂傷3公分長併有腦內出血、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暫時性認知改變、關節血腫等傷害;而原告甲○○受有踝閉鎖性骨折、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左足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3月、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計有:(1)甲○○部分:醫療費24,801元;(2)丙○○○部分:丙○○○腦部受損有一半中風情形,出門需有人陪伴,否則很容易跌倒,住院4個月期間及返家復原1個月期間,共支出醫療費233,535元、看護費104,400元,又因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801元、丙○○○437,93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等,致原告丙○○○受有右後頭皮撕裂傷3公分長併有腦內出血、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暫時性認知改變、關節血腫等傷害;而原告甲○○受有踝閉鎖性骨折、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左足蜂窩組織炎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4份及基隆市病忠服務人員協會看護費收據影本4份等資料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7號、97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因此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等主張因上開車禍傷害住院接受醫療,甲○○支出醫療費用24,801元、丙○○○支出醫療費用233,535元,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累計總金額與其主張相符,要堪採信。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丙○○○代理人主張其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8月16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此有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7號偵查卷內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5月12日所發基醫病字第0970003896號函記載:病患丙○○○於97年4月4日凌晨5時19分由119救護人員送至本院就診到院時神智昏迷指數為E4V1M5(神智清醒者應為E4V5M6,滿分15分)。右後頭皮挫傷併開放性撕裂傷,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現腦內出血。右手腕關節處疼痛腫脹,肢體多處挫傷。病患因顱內出血至右側偏癱,目前右上肢及下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程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是以堪信原告丙○○○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丙○○○主張看護費用為並未逾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尚稱合理,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故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4,400元。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之傷勢,影響其生活作息、行動能力且需長期回診治療,肉體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及被告於車禍時駕車逃逸、車禍後經調解及起訴均未到庭,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主張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共24,801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共437,935元(計算式:
233,535+104,400+100,000=437,93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為本案發生車禍之主因外,原告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眼見系爭機車因被告「向左斜切」而侵入自己行駛車道前方之時,已經反應、閃避不及,為本案車禍發生次因。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四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甲○○及被告之違規情狀,認應依據原告甲○○之過失因素及原告丙○○○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承擔原告甲○○之過失因素,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20%。基於前述,原告所請求上揭損害金額24,801元及437,935元,經過失相抵,酌減被告其中20%之賠償,是以原告甲○○、丙○○○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370,189元(計算式:24,801×80%≒19,8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350,348元(計算式:437,935×80%≒350,3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19,841元、丙○○○350,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建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