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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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士斌律師
陳郁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3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姵君
書記官王佩珠通譯包佩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95年1月間起,受僱於松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存提款事宜,並兼職呈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宏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維公司)2家公司之記帳及存提款事宜。詎其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利用職務之便,趁機以製造不實之轉帳傳票(無中生有或以少報多)或於提領時於提款單尾數多加1個「零」或於金額前端多加1個「數字」之方式,連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於95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以同上之手法,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因松洋公司負責人甲○○查帳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行為後,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一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連續業務侵占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7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罪名│├──┼─────────┼─────────────────────┤│1│95年4月30日至同年6│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月5日共7次(即起訴│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書附表二部分)│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5年7月3日│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3│95年7月14日│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4│95年8月3日│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5│95年8月22日│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6│95年8月31日│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7│95年9月12日│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8│95年10月3日│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9│95年10月14日│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10│95年11月3日│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蔡英雌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月間起,受僱於松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存提款事宜,並兼職呈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宏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維公司)2家公司之記帳及存提款事宜。詎其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利用職務之便,趁機以製造不實之轉帳傳票(無中生有或以少報多)或於提領時於提款單尾數多加1個「零」或於金額前端多加1個「數字」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於95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以同上之手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因松洋公司負責人甲○○查帳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松洋公司、呈峰公司、宏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坦承有做假帳及松洋公司、呈峰公司及│││供述│宏維公司等3家公司設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的帳戶,都是伊在領的事實。│├──┼──────┼─────────────────┤│2│告訴代表人兼│犯罪事實之全部。│││代理人甲○○││││之指述││├──┼──────┼─────────────────┤│3│證人 謝家平 之│犯罪事實之全部。│││證述││├──┼──────┼─────────────────┤│4│證人 楊卉菁 之│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偷錢(意指侵│││證述│占)犯行之事實。│├──┼──────┼─────────────────┤│5│證人 鄭宜忠 之│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侵占犯行之事│││證述│實。│├──┼──────┼─────────────────┤│6│忠二路派出所│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侵占犯行之事│││工作紀錄簿傳│實。│││真││││││├──┼──────┼─────────────────┤│7│告訴人提供松│犯罪事實之全部。│││洋公司、呈峰││││公司及宏維公││││司之存摺明細││││、轉帳傳票;││││銀行消費明細││││、帳單查詢資││││料及繳款通知││││;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匯款││││收據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附表一之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9次侵占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侵占方式│被害公司│備註│├──┼────┼──────────┼────┼────┤│1│95年4月│95年4月30日以繳納松│宏維公司│告證│││30日│洋公司3、4月租金1萬││36-37││││2600元為由製作宏維公││││││司轉帳傳票,但卻於95││││││年5月4日至宏維公司帳││││││戶提領12萬元,而將溢││││││領差額10萬7400元侵占││││││入己。│││├──┼────┼──────────┼────┼────┤│2│95年5月│以繳納公司負責人 王萬 │松洋公司│告證2-4│││2日│源中坡北路房屋稅為由││││││,製作傳票提領公司帳││││││戶新臺幣7萬3040元,││││││但事實上房屋稅僅有││││││2980元,而將差額7萬││││││60元侵占入己。│││││││││├──┼────┼──────────┼────┼────┤│3│95年5月│以發放 賴瑞傑 4月薪資2│松洋公司│告證5-6│││10日│萬6429元為由製作傳票││││││,但卻於向銀行領款時││││││於取款憑條上多填載1││││││個0,提款26萬4290元││││││,而將溢領差額23萬││││││7861元侵占入己。│││├──┼────┼──────────┼────┼────┤│4│95年5月│以支付呈峰 呂哲榮 4月│呈峰公司│告證│││10日│薪資1萬5630元為由製││38-39││││作傳票,但卻於向銀行││││││領款時於取款憑條上多││││││填載1個0,提款15萬63││││││00元,而將溢領差額14││││││萬370元侵占入己。│││├──┼────┼──────────┼────┼────┤│5│95年5月│以繳納松洋公司負責人│松洋公司│告證7-8│││17日│甲○○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為由,製作傳票提││││││領公司10萬2121元,但││││││事實上繳納之信用卡費││││││僅有2121元,而將差額││││││10萬侵占入己。│││├──┼────┼──────────┼────┼────┤│6│95年5月│以發放端午節獎金2萬│松洋公司│告證9-10│││30日│2000元為由製作傳票,││││││但卻於向銀行領款時於││││││取款憑條上多填載1個0││││││,提款22萬2000元,而││││││將溢領差額20萬元侵占││││││入己。│││├──┼────┼──────────┼────┼────┤│7│95年6月5│以支付聚興公司貨款為│松洋公司│告證│││日│由,虛偽製作傳票提領││11-12││││17萬7095元,而事實上││││││松洋公司並未向該公司││││││購買該批貨物,而將提││││││領之上開17萬7095元侵││││││占入己。│││└──┴────┴──────────┴────┴────┘附表二:
┌──┬────┬──────────┬────┬────┐│編號│時間│侵占方式│被害公司│備註│├──┼────┼──────────┼────┼────┤│1│95年7月│以支付松洋公司負責人│松洋公司│告證│││3日│甲○○信用卡卡費為由││13-14││││,虛偽製作傳票提領7││││││萬9775元,而事實上該││││││月甲○○並未有此消費││││││帳單,而將提領之上開││││││7萬9775元侵占入己。│││││││││├──┼────┼──────────┼────┼────┤│2│95年7月│以繳納公司負責人王萬│松洋公司│告證│││14日│源長春路房屋稅信用卡││15-17││││卡費為由,製作傳票提││││││領公司帳戶6萬3195元││││││,但事實上房屋稅僅有││││││3195元,而根本無信用││││││卡卡費,將差額6萬侵││││││占入己。│││├──┼────┼──────────┼────┼────┤│3│95年8月│以繳納松洋公司負責人│松洋公司│告證│││3日│甲○○7月份信用卡卡││18-20││││費為由,製作傳票提領││││││公司2萬4640元,但事││││││實上該次繳納之信用卡││││││費僅有2464元,而將差││││││額2萬2176元侵占入己││││││。│││├──┼────┼──────────┼────┼────┤│4│95年8月│以支付松洋公司舊制退│松洋公司│告證│││22日│休金5216元及繳納松洋││21-22││││公司負責人甲○○8月││││││份信用卡卡費6萬元為││││││由,製作傳票提領6萬││││││5216元,但事實上該月││││││甲○○並未有此消費帳││││││單,而將差額6萬侵占││││││入己。│││├──┼────┼──────────┼────┼────┤│5│95年8月│以繳納松洋公司負責人│松洋公司│告證│││31日│甲○○8月份新光銀行││23-25││││信用卡卡費為由,製作││││││傳票提領14萬6624元,││││││但事實上該次信用卡帳││││││單為4萬6624元,而將││││││差額10萬元侵占入己。│││├──┼────┼──────────┼────┼────┤│6│95年9月│以支付松洋公司負責人│松洋公司│告證│││12日│甲○○信用卡卡費為由││26-27││││,製作傳票提領5萬257││││││0元(其中5257元為繳││││││納勞保局退休金之提撥││││││,並未侵占),但事實││││││上該月甲○○並無消費││││││帳單,而將其中差額4││││││萬7313元侵占入己。│││││││││├──┼────┼──────────┼────┼────┤│7│95年10月│以繳納松洋公司負責人│松洋公司│告證│││3日│甲○○9月份中國信託││29-30││││銀行信用卡卡費為由製││││││作傳票提領4萬240元,││││││而事實上該次信用卡帳││││││單為1萬240元,而將溢││││││領之3萬元侵占入己。│││├──┼────┼──────────┼────┼────┤│8│95年10月│以繳納松洋公司負責人│松洋公司│告證│││14日│甲○○10月份聯邦銀行││31-33││││信用卡卡費為由製作傳││││││票提領3萬9486元,而││││││事實上該次信用卡帳單││││││為9486元,而將溢領之││││││3萬元侵占入己。│││├──┼────┼──────────┼────┼────┤│9│95年11月│以支付松洋公司負責人│松洋公司│告證│││3日│甲○○信用卡卡費為由││34-35││││製作傳票提領14萬3700││││││元,而事實上該月王萬││││││源並無此消費帳單,而││││││將提領之上開14萬3700││││││元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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