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巷底(靠近甲后路
290號旁),以燃燒紙杯引燃之方式,放火燒燬其前妻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之日起,分10期,每個月1期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50,000元,並於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0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乃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380號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送達(寄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時,被告早於97年9月
11日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而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本件寄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顯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而言應尚未生效,益見被告迄今尚未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之權利,因被告仍得對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仍未確定。是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效力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顯與首揭規定有違,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