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之2件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2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牌照M2Q-036號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在台中縣○○鎮○○路、高美路口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為警逕行舉發,該所遂於97年9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就上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部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上開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4點,限於97年10月4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另於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罰3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亦限於97年10月4日前繳納,否則移送強制執行。
二、異議要旨則為: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其有上開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應撤銷上述2件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所明定;又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者,該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45條、第6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也有明文。
四、經查:
(一)前揭原2件處分意旨所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行為,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
(二)又負責本件逕行舉發之承辦警員 蔡明佳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他與另1名警員共乘一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於近台中縣○○鎮○○路與高美路口時,見1部黑色重機車以逆向之方式,自該處之台灣優力加油站騎乘出來,闖越中華路與高美路口之紅燈,警方巡邏車便自後追上,欲加取締,並開警示燈,鳴笛示意對方受檢,但騎士隨即右轉五權路逆向行駛,警車繼續在後追查,至五權路與海濱路口時,該部機車左轉海濱路,警車再跟進,其後該部機車在海濱路上迴轉,回到五權路後,即往梧棲方向逃逸;在上述追查之過程中,警方可以清楚看見該部機車之牌照號碼,他還有跟另1名同車之警員確認過就是M2Q-036號,絕不會看錯;他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當時所看見之牌照號碼的確是M2Q-036號,絕未誣陷異議人等語。
(三)依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明佳之證詞,可知警方並非偶然於一瞬間瞥見該部機車之牌照號碼,而是發覺該名騎士違規即緊跟在後,並與之週旋多時,才為之逃逸。則以一般警員遇此情狀,必先記下牌照號碼之職務要求,蔡明佳謂其確有清楚看見牌照M2Q-036號,應屬事實;況證人當時還有與其一同服勤之同仁再加確認,故當日所見違規機車之牌照號碼,應無違誤。此外,證人蔡明佳證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等語,異議人並不爭執,則所為證詞即無蓄意誣陷異議人之虞。末經本院通觀全卷,也未發覺蔡明佳之證詞有何明顯違反事理、前後不一或其他不可採信之因素。另異議人空言警方採證可能有誤,並無提出可以釋明之佐證,此項說法自難憑採。本院因認原處分意旨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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