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743號聲明人 李冠鋕
李雅玄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品瑢
簡品禾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洪__鑾不幸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死亡,聲明人 李冠誌 、李雅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洪__鑾於104年4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簡洪__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簡宣彥簡宣鎮簡雪惠簡幸瑜簡秀慧簡淑真簡瑞瑤 均已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中,尚有 簡志鴻簡伯珊簡良育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簡志鴻、簡伯珊、簡良育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