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安全帽業遭被告於109年6月1日持以扔擲警員而涉犯妨害公務罪,由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故本案中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94號被告陳芳瑜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瑜於民國109年6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 劉席榛 所有之紫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隨即戴該頂安全帽搭乘友人騎乘機車離去。嗣劉席榛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席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席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若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