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曹淑美
曹原瀚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地價稅事件,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87年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辦○○○鎮○○○段三爪子坑小段部份土地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工務局未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新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做兩張建造執照建築物基地範圍的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與建物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法定空地申請分割程序與管制不合。又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23670184號函,該所計算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第一次以基地配置圖(局部影本)標示範圍,係用電子球積儀計算道路退縮地及道路用地面積:道路退縮地是64平方公尺,道路用地是37平方公尺,合計101平方公尺;第二次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示條件及87年重測後地籍圖座標計算面積:道路退縮地是63.93平方公尺,道路用地3
7.11平方公尺,合計101.04平方公尺。兩次計算「皆無非屬建築基地實際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面積」,已明示可減免面積不是143.02平方公尺。且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載明法定空地面積僅供參考,不為本案法定空地面積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未注意,將其當成客觀具證據效力之證據,造成其判定結果違背建築法第3條第3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第228條等規定。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441513號函,說明二略以:「……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依卷附圖說載示○○○區○○段○○○○號留設有退縮地,其建築線沿退縮地繪製,另調閱本府所核發69瑞建字第1793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旨揭地號土地(同意使用部分),留設有道路用地,其建築線沿道路用地繪製,合先敘明。」為原審確定判決遺落未審查之一部分,才會有256平方公尺(399.02減去「道路使用」143.02)的面積計算式是有利的、合理的錯誤證據,但256平方公尺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自99年起,每一年度核課地價稅依據錯誤的證據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各款規定要件不合,而以再審為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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