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09、282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夾娃娃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 陳建名 擺放在該店內之機臺商品櫃,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隨身碟1個、 貔貅擺 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0日3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何仁 」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號夾娃娃店,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阿仁 」在外面把風,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 李家旗 之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泡麵4碗、竹筒存錢筒1個、電動魚1隻、藍牙音響1臺(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上開二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係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9年12月4日新北檢德讓109偵26009字第109012345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09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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