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聲請人 施麗甄 代理人 謝佳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麗甄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494萬6655元,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180期、每期清償1萬6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清算。
二、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6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稱其目前無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因有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子女給付之扶養費1萬3000元及補助費8265元,合計2萬1265元,並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資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及集保往來資料等件為憑(件調解卷第1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26頁),堪信屬實,本院即暫以2萬126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依前述規定,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665元可供支配,顯難以負擔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