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瑋祥所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13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期滿。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案件經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案件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網站上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武士刀1把,由該賣家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進口,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刀械入境,旋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會同貨運公司人員開箱查驗,並扣得武士刀1把,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5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時間至109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8號、108年度緩字第2772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為警扣得之武士刀1把,經送檢驗結果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桃警保字第1070085076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64號卷第13頁)。
(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並禁止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且違反者均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甚詳,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因運輸刀械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武士刀,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就該案件對被告並未起訴(為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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