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余慶豊 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3年、108年至109年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被告黃川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見余慶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腳踏板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發動得手後離去。嗣余慶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前開機車,且在機車旁黃川晉所放置之安全帽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黃川晉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慶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慶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9003204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