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76號聲請人 張程發 即 陳慶中 之繼承人
陳腰 即陳慶中之繼承人 陳滿足 即陳慶中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茂雄 、 林茂聰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程發等3人與 陳玉春 (已歿)均為原供擔保人陳慶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慶中前依鈞院86年度板聲字第97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2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部分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張程發等3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2446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被繼承人陳慶中係對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瑚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是本院86年度板聲字第97號停止執行裁定所載之相對人、本院86年度存字第2446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均為「天瑚公司」,然聲請人張程發等3人以「林茂雄、林茂聰」為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因該二人並非本院86年度存字第2446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張程發等3人雖稱,其與陳玉春(已歿)均為原供擔保人陳慶中之繼承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天瑚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天瑚公司在案。惟陳玉春已於109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同對天瑚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亦未與聲請人張程發等3人同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及提出其他已合法催告天瑚公司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復因聲請人張程發等3人與陳玉春之繼承人,就本件擔保金之發還,均繼承自原供擔保人陳慶中之權利,係源於同一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是其中一人未為合法催告及聲請發還擔保金,即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張程發等3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張程發等3人與陳玉春之繼承人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