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出資信託合約書第4條第5款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依出資信託合約書第8條所載兩造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關於原告本於出資信託合約書第4條第5款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