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62號
原 告 顏昌發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珠蘭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加計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捌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顏珠蘭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
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
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
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5,798,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