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輝
被   告 古家丞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更正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欣輝、古家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欣輝、古家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酌被告林欣輝、古家丞僅因林欣輝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與 林樹泉 之子 林駿憲 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投
擲鞭炮、冥紙之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樹泉,致告訴人心理
恐懼,實質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尚能坦白承認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告林欣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丞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欣輝與古家丞因替林欣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
林樹泉之子林駿憲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為如下之行為:(一)於106年5月15日清晨5時10分許,共同
至林樹泉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將鞭炮點燃
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事,恫嚇林樹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6年5月31日清晨6時許,共同至林樹泉位於上揭住
處,將鞭炮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並將冥
紙灑落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恫嚇林樹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
於106年6月1日清晨5時30分許,共同至林樹泉位於上揭住處
,將鞭炮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並將冥紙
灑落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恫嚇林樹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於
106年6月8日清晨6時許,共同至林樹泉位上揭住處,將鞭炮
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並將冥紙灑落至林
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林樹
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樹泉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樹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欣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古家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樹泉住處監視錄影光碟1片、員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林欣輝、古家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林欣輝、古家丞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林欣輝、古家丞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4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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