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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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再審雖向最高法院為之,並在聲請再審狀記載案號為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惟前揭判決係就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且係就本院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本院第二審案件(即95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判決之繕本,並附具任何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