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福妹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李仕偉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3
8號),被告於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福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褫奪公權叁年。
李仕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杜育芬 (另由本院判決)原係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之村長,並擔任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林玉如 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6號之競選服務處之顧問,為使縣議員候選人林玉如順利當選,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在排灣村某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共交付1,000元(2票)予具有投票權之巫福妹,意要巫福妹及其子即具有投票權之李仕偉,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玉如,巫福妹允之並收受該1,000元現金,並竟與杜育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12時30分許,在同村排灣
28之1號住處,將500元現金交付其子李仕偉,囑以在上開選舉投票日將選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林玉如,李仕偉收受並允以投票予林玉如。
二、證據:
(一)被告巫福妹、李仕偉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杜育芬於本院之供述。
(三)扣案之賄款共1,000元。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巫福妹所為,就交付賄款予李仕偉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就此部分與杜育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巫福妹、李仕偉收受賄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人就被告巫福妹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漏引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參見起訴書第4頁第8至16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巫福妹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於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巫福妹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僅其子即被告李仕偉1人,其所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屬輕微,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念其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徵其悔悟之心,而所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數額非鉅,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福妹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均給予緩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4號卷第142頁),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巫福妹、李仕偉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金額。又被告2人均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巫福妹更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所定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被告巫福妹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2人分別收受之賄款
500元,應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