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附件: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
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並具體說明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請臚列交通費、日常生活支出、社區管理費、醫藥費等支出明細並提出憑證釋明。
又聲請人僅略述債權之發生原因為失業、被倒會、遭到詐騙、入不敷出,請詳述始末並補正確實之證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羅振仁